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號
KMDM,107,簡上,6,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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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琥燦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
1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5號)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琥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琥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雙方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施琥燦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之打工社團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敏慧」之成年人於該社團張貼打工訊息,表示有意願 之人可以加入「李敏慧」之通訊軟體Line詢問。嗣施琥燦明 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他人使用,並配合將提款卡密碼改 為「996633」後,於106年10月19日,至金門縣某統一超商 ,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郵寄至彰化市○○里○○街00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建」之成年男子使用。嗣 「黃文建」取得施琥燦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假冒三民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男,佯稱: 疏忽重複誤植多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林○男 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央大學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 機領取現金後,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8時42分許以該 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3萬元、9000元,至施琥燦上開帳戶內 。復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假冒服飾店及銀行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劉○瑜,佯稱:購買服飾後因內部作業疏失 ,將導致重複分期扣款云云,致劉○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間9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987元至 施琥燦上開帳戶。旋林○男劉○瑜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起訴犯罪事實等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男劉○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10567號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警示帳戶個資檢視表 、跨行交易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告訴人劉○瑜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被告 警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包裹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 至29頁、第31至33頁),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四、原審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他人使用,並配合將提 款卡密碼改為「996633」後,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郵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建」之成年男子,而與具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者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 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 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因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事證 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認被告以1個交付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分別詐騙被害人林○男劉○瑜二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被告所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自應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 理由,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一時失慮,觸 犯本案犯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顯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悛悔情 形,惟考量其無視於政府或警察機關一再宣導,仍任意將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足見其法紀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改過遷善,嗣後 能隨時警惕,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六、按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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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