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13號
原 告 石育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財南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
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
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
繳2,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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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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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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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財南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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