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張簡華正
被 告 李楊滾
被 告 李明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楊滾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圍牆占用土地之面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拆除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104枋測法字第004000號 複丈成果圖中紅色部分之圍牆,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復 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通行路徑上築起水泥圍牆, 原為3米路,僅剩1米出口,使原告無法行使通行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拆除圍牆,除去妨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頁),惟原告並未陳明上開圍牆妨礙原告通行 之面積為何,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 表明圍牆之佔用面積(以平方公尺單位表示),以便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