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劉函怡
原 告 蔡嘉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另建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
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前
條規定係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
,主要於鄰地所有人間,就氣響侵入享有禁止之權,即係針
對鄰地所有人,就其不動產物權即財產權所具有之請求權,
抗告人據以為排除侵害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準此,本
院為核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
爰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說明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0號房屋之市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
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