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陳麗婷
被 告 簡德利
訴訟代理人 簡智仁
被 告 林素娟
簡木生
簡信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漢靖 住同上
被 告 簡國弘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簡文祥 住同上
簡嘉毅 住同上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藍麗君 住同上
被 告 簡獎成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巷0弄0
0號
簡士峰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巷0 弄0
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明印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王素鑾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4 樓
之2
簡茂雄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00 號
簡彥彬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簡東雄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簡群雄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
陳簡孟惠 住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
號四樓
歐合利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號三
樓
吳合宏 住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弄
00號
謝俊輝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十四樓
謝宜靜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謝宜勳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董新銓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
朱榮梁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
居11640 BALD EAGLE LN MORENO VALLE
Y CA9255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錦秀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巷0
號
朱黃碧善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
0號二樓
朱冠州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
0號
朱俶賢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四樓
朱俶慧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
0號
朱俶德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二樓
楊博丞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
0號二樓
楊睿閎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弄0○0號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世見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
0 巷00弄0 ○0 號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復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刁彥文 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簡清順之財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茂雄、簡彥彬、簡東雄、簡群雄、陳簡孟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服務處(即黃勝才之遺產管理人)、歐合利、吳合宏、謝俊輝、董新詮、朱榮梁、朱錦秀、謝宜靜、謝宜勳、朱黃碧善、朱冠州、朱俶賢、朱俶慧、朱俶德、楊世見、楊博丞、楊睿閎應就被繼承人簡清忍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編號⑴部分面積三九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德利、簡木生、簡信雄按附表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編號⑵部分面積ㄧ三九點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文祥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ㄧ六0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國弘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二ㄧ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簡清順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及編號⑹部分面積三九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娟、簡士峰、簡獎成按附表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⑺部分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及編號⑻部分面積四三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麗君、簡嘉毅按附表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造應依如附表二之方式予以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 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2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陳報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簡清忍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追加其繼 承人簡茂雄、簡彥彬、簡東雄、簡群雄、陳簡孟惠、歐合利 、吳合宏、謝俊輝、董新詮、朱榮梁、朱錦秀、謝宜靜、謝 宜勳、朱黃碧善、朱冠州、朱俶賢、朱俶慧、朱俶德、楊世 見、楊博丞、楊睿閎為被告,另其中繼承人黃勝才已死亡復 無繼承人,故追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 務處為黃勝才之遺產管理人。另共有人即訴外人簡清順自昭 和14年1 月8 日行蹤不明,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財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100 頁),故追加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核屬訴之 追加,經核尚無不合。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如起訴 狀附圖之方式予以分割,嗣於107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簡茂雄、簡彥彬、簡東雄、簡群雄、陳簡孟 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服務處(即黃勝才
之遺產管理人)、歐合利、吳合宏、謝俊輝、董新詮、朱榮 梁、朱錦秀、謝宜靜、謝宜勳、朱黃碧善、朱冠州、朱俶賢 、朱俶慧、朱俶德、楊世見、楊博丞、楊睿閎(下稱簡茂雄 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簡清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編號⑴部分面積394.9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簡德利、簡木生、簡信雄按附表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139.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文 祥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16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國弘 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21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即簡清順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⑸部分面 積219.26平方公尺及編號⑹部分面積395.7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素娟、簡士峰、簡獎成按附表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⑺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及編號⑻部分面積43 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麗君、簡嘉毅按附表ㄧ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二造應依如附表二之方式予以補償。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分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素娟、簡信雄、簡國弘、簡獎成、簡士峰、王素鑾、 簡茂雄、簡彥彬、簡東雄、簡群雄、陳簡孟惠、歐合利、吳 合宏、謝俊輝、董新詮、朱榮梁、朱錦秀、謝宜靜、謝宜勳 、朱黃碧善、朱冠州、朱俶賢、朱俶慧、朱俶德、楊世見、 楊博丞、楊睿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 務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973.35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 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簡茂雄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簡清忍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編號⑴部分 面積39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德利、簡木生、簡信雄按 附表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139.3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文祥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160.9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國弘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219.2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簡清順之財產管理
人)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219.26平方公尺及編號⑹部分面 積395.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娟、簡士峰、簡獎成按附 表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⑺部分面積4.52平方 公尺及編號⑻部分面積43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麗君、 簡嘉毅按附表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二造應依如 附表二之方式予以補償。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㈠、被告簡獎成、簡士峰、林素娟:祖厝的部分希望可以保留, 同意原告107年5月19日之分割方案,認為鑑價補償的金額過 高。
㈡、被告簡德利、簡木生、簡信雄:希望被告簡德利、簡木生、 簡信雄等三人可以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同意原告107年5月 19日之分割方案,認為鑑價補償的金額過高。惟嗣後被告簡 德利與簡木生復表示不願意保持共有,應分割如陳述狀附圖 所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㈢、被告簡嘉毅、藍麗君:同意原告107年5月9日之分割方案。㈣、被告簡彥彬、簡群雄、陳簡孟惠、簡國弘:對分割方案及鑑 價報告沒有意見。
㈤、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對分割 方案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原告107年5月9日陳 報狀的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希望分得土地。㈦、被告歐合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不曉得有這塊地。
㈧、被告謝宜勳、謝宜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 陳述略以:沒有特別意見。
㈨、被告簡東雄、陳簡孟惠、歐合利、吳合宏、謝俊輝、董新詮 、朱榮梁、朱錦秀、朱黃碧善、朱冠州、朱俶賢、朱俶慧、 朱俶德、楊世見、楊博丞、楊睿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及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上開到場答辯之被告 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而兩造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簡茂雄等22人為簡清忍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70 ),其中黃勝才於83年9月19日死亡,而無繼承人,其為榮 民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 管理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 而上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簡清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 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以,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 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者,若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為四方型,其中南側及西側臨道路,其上現有房 屋6棟、使用位置為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 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7至121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情況,認依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使現有房屋之土地之共有人其房屋得予以保 留,且到庭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而原告亦表示其同意 不分得土地而以價金補償,另簡清忍的繼承人部分,雖未分 得土地,惟因其人數眾多,若分得土地,將使土地更加細分 ,不利土地的使用,是認其繼承人以價金補償較為妥適。另 被告簡德利及簡木生,嗣後表示不同意保持共有,惟其等於 106年2月13日已具狀表示同意共有,此有其陳述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於經過一年半的訴訟期間均未有 異議,詎於107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時,方表示不同意保持 共有,本院認其顯有逾時提出之虞,況簡木生的持分面積為 109.63平方公尺,若予以單獨分割而出,顯有過於狹長之情 ,是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仍維持其他共有。 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公平原則、利益原則 、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為分割 ,為可採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又按系爭土地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後,認 系爭土地如分割為如附圖1所示,其中編號⑴的部分因寬深 度較佳、二面臨路、形狀為梯形等情形後,認1平方公尺為 5,290元,而編號⑵⑶⑸的部分寬深度相當、單面臨路、略 呈梯形認1平方公尺為4,600元,另編號⑷部分寬深度稍差、 單面臨路、呈梯形,認1平方公尺為4,460元,另編號⑹⑻部 分寬深度稍佳、單面臨路、呈梯形認1平方公尺為4,740元, 編號⑺的部分為道路,故認應以1平方公尺2,100元,此有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45頁),被告簡德利及 簡士峰、簡獎成認為鑑價報告的價格過高,惟其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此鑑定報告,何以價格較高之由,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上開鑑價報告綜合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等一般因素,及區域地理環境及人口、基地週邊環 境、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 、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以及土地個別 條件、使用現況等個別因素為系爭土地之價格形成因素,再 以市場比較法求得價格,鑑定價格之形成論述詳實有據,是
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又原告及被告簡國弘、簡群雄、陳簡 孟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道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及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對鑑定報告均為沒有意見,是爰依上開鑑 定價格,認二造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為適當。㈤、是依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後,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補償,為妥適。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人簡清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依附 圖一所示之方割方式為及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適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ㄧ:
┌───┬────────┐
│姓名 │應有部分 │
├───┼────────┤
│簡德利│1/18 │
├───┼────────┤
│簡木生│1/18 │
├───┼────────┤
│簡信雄│11/216 │
├───┼────────┤
│簡文祥│202302/0000000 │
├───┼────────┤
│簡國弘│211698/0000000 │
├───┼────────┤
│陳麗婷│1/18 │
├───┼────────┤
│王素鑾│1/18 │
├───┼────────┤
│林素娟│1/9 │
├───┼────────┤
│簡士峰│1/27 │
├───┼────────┤
│簡獎成│1/27 │
├───┼────────┤
│藍麗君│99/972 │
├───┼────────┤
│簡嘉毅│1/9 │
├───┼────────┤
│簡清忍│1/9 │
│(繼承│ │
│人即被│ │
│告簡茂│ │
│雄等22│ │
│人) │ │
├───┼────────┤
│簡清順│1/9 │
│(即財│ │
│產管理│ │
│人國有│ │
│財產南│ │
│區分署│ │
│) │ │
└───┴────────┘
附表二:
┌──────┬──────┬──────┬──────┬───────┬──────┬──────┬──────┬──────┬─────┐
│應補償者 │簡德利 │簡木生 │簡信雄 │簡文祥 │簡國宏 │簡士峰 │簡獎成 │藍麗君 │合計 │
├──┬───┤( +25.78 ) │( +25.78 ) │(+25.62 )│(+36.62 ) │(+53.54 )│(+124.79)│(+124.80)│(+23.19 )│ │
│受補│補償金│ │ │ │ │ │ │ │ │ │
│償者│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麗婷 │5,712 │5,712 │5,234 │4,457 │6,739 │246,528 │246,528 │2,690 │523,600 │
├──────┼──────┼──────┼──────┼───────┼──────┼──────┼──────┼──────┼─────┤
│王素鑾 │5,712 │5,712 │5,234 │4,457 │6,739 │246,528 │246,528 │2,690 │523,600 │
├──────┼──────┼──────┼──────┼───────┼──────┼──────┼──────┼──────┼─────┤
│王素娟 │1,303 │1,303 │1,195 │1,017 │1,537 │468 │468 │614 │7,905 │
├──────┼──────┼──────┼──────┼───────┼──────┼──────┼──────┼──────┼─────┤
│簡嘉毅 │991 │991 │908 │773 │1,169 │355 │357 │466 │6,010 │
│(+0.40) │ │ │ │ │ │ │ │ │ │
├──────┼──────┼──────┼──────┼───────┼──────┼──────┼──────┼──────┼─────┤
│簡清忍 │172,638 │172,638 │158,194 │134,705 │203,675 │62,010 │62,052 │81,286 │1,047,198 │
├──────┼──────┼──────┼──────┼───────┼──────┼──────┼──────┼──────┼─────┤
│簡清順 │6,364 │6,364 │5,831 │4,966 │7,508 │17,633 │17,636 │2,996 │69,298 │
├──────┼──────┼──────┼──────┼───────┼──────┼──────┼──────┼──────┼─────┤
│合計 │192,720 │192,720 │176,596 │150,375 │227,367 │573,522 │573,569 │90,742 │2,177,6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