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9號
原 告 曾瑞京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曾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一二七.二八、一0一.四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C所示,面積三九八.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應將上開土地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拆(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聲明求為:「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5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之 判決,嗣於107年6月5具狀,就面積更正聲明為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原由原告父親承租,後由原告承租迄今,原告於租期屆至 申請續約時,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雖暫准原告使用系爭租地,但要求原告應排除他人占用 系爭土地,始辦理原告續約之申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27.28、10 1.40平方公尺建有建物使用,C所示,面積398.46平方公尺 設有水塔及種植農作物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父親為親兄弟,早年言明均配系爭土地各自
興建住屋,現有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是被告父親於 50年建造,被告出生至今戶籍均設於此,水電亦正常繳納。 早年原告父親以方便管理為由私自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父親 曾要求歸還土地承租權,原告父親以造林地無法分割轉讓與 兄弟間應互相信任、和諧相處等藉故拖延,進而造成今日土 地租約糾紛。98年11月被告父親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反應 十分激動且憤怒,強調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臺中市○○區○ ○路00號建物是早年被告父親及母親每晚製作土角,再四處 借貸請人協助搭建完成之土角厝。緊臨建物係數年後原告父 親婚後才陸續完成。系爭土地實際為被告父親與長兄所耕作 與造林,原告父親是早年登記承租,應判准終止借名登記。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於系爭土地承租前即已存在, 為合法建物,應回復占用土地為被告所屬並優先承租,被告 父親之遺願及鬱積多年之委屈才得以釋然。被告祖先牌位供 俸在建物內已有58年之久,如原告能將系爭占用土地承租權 讓與被告,被告願加倍償還原告之前已給付之租金。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原由原告父親承租,後由原告承租迄今,原告於租期屆至申 請續約時,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雖暫准原告使用系爭租地,但要求原告應排除他人占用系 爭土地,始辦理原告續約之申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27.28、101.40平 方公尺建有建物使用,C所示,面積398.46平方公尺設有水 塔及種植農作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造林地管理要點、現場照片、承租地位置圖、國有林地暫准 使用租賃契約書、建地平面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豐地二 字第107000488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認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門牌 證明書、水費、電費繳費單據及現場照片為證。惟依被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認知系爭土地占用之情形,並未能 憑認被告之父與原告之父間就此占有有借名承租之法律關係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再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示,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起課年月為50年 1月,其面積僅57.1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27.28、101.40平方公尺, 亦顯逾上開稅籍證明書所示面積,顯不相同。又按所謂「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 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 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 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 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有明文。縱被告之父與原告之父間就此占有系爭土 地有借名承租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此借名契約自因原告之父 死亡而消滅。被告就該已消滅之借名契約抗辯:本院應判准 終止借名登記云云,亦屬無據。而被告抗辯之借名契約既已 消滅,原告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土地 ,被告之父猶占有系爭土地,自已無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現 今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27.28 、101.40平方公尺建有建物使用,C所示,面積398.46平方 公尺設有水塔及種植農作物使用,自無從再抗辯有借名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之占有自屬無權 占有。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 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暨除去 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27.28、10 1.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C所示,面積398.4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清除,並應將上開土地均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