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鄭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 狀,追加利息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4月15日、98年3月9日、98年8月 9日各向原告借得30,000元、32,400元、28,000元,合計90, 400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支票 、收據、本票、切結書、存款憑條、存摺明細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於本院調解
時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傳票,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證。惟該刑事案件原告所涉嫌偽造有關之本票 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 00、WG0000000號之本票,尚與本件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借款9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原告 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