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銘祥
被 告 陳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1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開啟車門之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銘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蘇志良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1,850元(包括工資5,500元、 烤漆4,500元、零件1,850元),原告亦已給付被保險人11,8 50元保險金。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完全損害賠償 責任。另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開啟所駕 駛車輛之車門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貨物寄存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開啟車門時,撞及路邊起步向東 行駛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開啟車門,顯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駕駛 車輛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理應注意上開情形,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 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足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850 元(包括工資5,500元、烤漆4,500元、零件1,850元),而 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算 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5月11日止,為4年5月,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5,500元、烤漆4,5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 金額為10,248元(248元+5,500元+4,500元=10,248元)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850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0,248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248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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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 舊 時 間 │金 額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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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850×0.369×=68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0-683=1,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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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1,167×0.369×=43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7-431=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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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736×0.369×=27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6-272=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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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464×0.369×=171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4-171=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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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293×0.369×5∕12=45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45=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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