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巧匠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劉諺
儀即寶林工程行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487 元(
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11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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