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謝宏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淳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8,42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王淳裕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