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802 元(附帶
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陳昭駿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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