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謝毅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 個月按300 元,逾期第2 個月按400 元,逾期第 3 個月按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 國106 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130,212 元(含消費款本金12 6,514 元、利息3,698 元)及逾期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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