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703號
TYEV,107,桃簡,703,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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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游郁盈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
21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3分許至同 日10時7 分許,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原告住家,趁無人在家之際,持螺絲起子1 把,折斷該 址2 樓後陽台鐵窗,踰越該鐵窗進入屋內,持螺絲起子撬開 房間內之抽屜,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 外幣、新臺幣及金飾,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原告需花費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修復被告破壞之鐵窗,致使原告受有 鐵窗修復費用與失竊物品共計約114,463 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幣匯率 、黃金價格、銀樓保單、明益企業社報價單影本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0至34頁),又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加重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 萬元沒收;歐元2 萬7 千元、折合新臺幣1 萬5 千元之其 他外幣(含美金、港幣及人民幣)、金戒指3 枚及白金項 鍊3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並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等情,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卷第107 年度 審易緝字第9 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於本院詢問之出庭 意見表上勾選「不願意出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 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11萬元,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尊重,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即得另請求被告給付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見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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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數量 │外幣匯率/ 黃金每錢牌價│折合新臺幣(元)│
├────┼─────┼───────────┼────────┤
│歐元 │800元 │35.84 │28,672 │
├────┼─────┼───────────┼────────┤
│美金 │400元 │30.577 │12,231 │
├────┼─────┼───────────┼────────┤
│港幣 │200元 │3.916 │783 │
├────┼─────┼───────────┼────────┤
│人民幣 │200元 │4.709 │942 │
├────┼─────┼───────────┼────────┤
│新臺幣 │X │X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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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戒指│3枚共3.5錢│4,810 │16,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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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