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宜芮
訴訟代理人 童文龍
被 告 林腰
訴訟代理人 張俐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泉永,嗣由江宜芮接任 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另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家中民生廢水、污水排水管 路破裂漏水,造成地下停車場積水及電梯機坑積水其清理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管路勘查費2,000 元合計5,000 元須由被告負擔,破損之管路請求被告回復其使用功能。」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管委會 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業已當庭表示支管部分目前均已修 繕完畢,故改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並於被告訴訟代理人 至庭之情況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5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 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為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E 棟大樓 (下稱E 棟大樓)中。
㈡、詎E 棟大樓地下一、二樓於106 年10月31日有積水情形,經
原告管委會委請訴外人紘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宏公 司)查勘,始知前開積水係因系爭房屋之民生廢水排水管路 (下稱系爭房屋支管)破裂所致,而目前系爭房屋支管已經 修復完畢,被告既對系爭房屋支管有設置、管理之缺失,自 應賠付原告積水清理費、管路勘查費及系爭房屋支管修繕費 共1 萬3,500 元【計算式:3,000 元(積水清理費部分)+ 2,000 元(管路勘查費部分)+8,500 元(系爭房屋支管修 繕費部分)=1 萬3,50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支管既是位於消防箱內之牆壁內,被告 無從確認系爭房屋支管是否有斷裂情形,也無從進行管理; 況系爭房屋支管斷裂,亦可能是E 棟大樓之八樓廠商施工不 慎所致,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支管斷裂具有過失;況依系爭 社區之最新住戶大會、管委會決議結果,均同意系爭房屋支 管之相關修復費用,概由原告管委會支付,更難認原告可向 被告主張給付維修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業已提出系 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 而原告管委會就E 棟大樓已支出機坑積水清理費3,000 元、 管道間漏水勘查費2,000 元一事,亦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報價 單及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就上開 事實部分,堪信為真實,應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已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且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 配置管線瑕疵導致他人具權利侵害,則建築物所有人即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建築物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就 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所致,則依據民法第191 條但書,建築物之所有人自無須 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管委會就系爭房屋支管斷裂原因所為之說明,本 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陳述大意 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⑴、經原告管委會第24屆委員至E 棟大樓現場勘查,發現漏水位 置在消防門打開的牆壁內,需要鑿開才看得到,當時發現未 論是2 樓至6 樓之主幹管、1 樓排糞主幹管以及地下室之主 幹管均有斷裂之情形,連接主幹管之2 樓至6 樓支管雖亦有 斷裂(系爭房屋支管屬4 樓支管),但師傅當時是告知此等 支管斷裂,是因有類似磚塊之重物往下掉之外力,才會導致 2 樓至6 樓之支管同時斷裂。
⑵、目前依據原告管委會107 年4 月3 日之會議紀錄,系爭社區 就漏水修繕責任已改以牆壁為界,亦即住家牆壁內為私管, 住家牆面以外之管線為公管,故系爭房屋支管既位於消防門 打開之牆壁內,當屬原告管委會應自行修繕之公管,這漏水 的地方,確實為住戶無法自行修繕之處。
⑶、而就目前所有之資料,無法判定是哪個環節出問題,才會造 成E 棟大樓地下室積水,也沒有相關證據可證明是系爭房屋 支管斷裂導致E 棟大樓地下室積水。
㈢、是依現行證據情事,併參原告管委會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以及現場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 36頁),縱然E 棟大樓地下室確實於106 年10月間生有積水 情事,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似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該等積水 是因系爭房屋支管斷裂所致,而原告就此部分,既無其他證 據欲提出,也未請求本院為其他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至第70頁),則原告既自認漏水處屬公共管線,自當由 原告管委會負修繕責任;況查,依據原告管委會事後自行勘 驗管線斷裂之結果,可知並非僅有系爭房屋此單一樓層之支 管有斷裂情形,而是包含主幹管、2 樓至6 樓之支管均有斷 裂情形,是於主、支管斷裂時間無法查明之情況下,本院更 難認定E 棟大樓地下室之積水,確實屬系爭房屋支管斷裂所 造成;末觀原告管委會107 年4 月3 日之會議紀錄,似已多 數表決決議「管委會提告E 棟33號2 至6 樓共5 件漏水案, 由管委會進行修繕並取消告訴,公有、私有漏水修繕責任以 牆壁為界」(見本院卷第72頁),就此最新決議結果,原告 管委會就本件之漏水修繕責任,既經決議改由原告管委會自 行修繕,則其猶向被告主張其須負漏水之相關損害賠償,似 更無所憑。
五、綜合上述,本件系爭社區E 棟大樓106 年10月所生積水清理 費、勘查費及水管修繕費之支出,難認屬被告保管系爭房屋 支管不當所致之損失,則原告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2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3,5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