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之計算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為AR P-16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係於105 年1 月出廠,而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6,5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270 元、工資為10,2 45元,此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 、7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為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今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4 月7 日,已使用2 年4 個月,則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9 元(詳附表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為12,434元【計算式:2,189 元+ 10,245元】,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43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有關「依法折舊」之說明的理由要領,特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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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0×0.369=2,3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0-2,314=3,956第2年折舊值 3,956×0.369=1,4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6-1,460=2,496第3年折舊值 2,496×0.369×(4/12)=30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6-307=2,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