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炳榮
相 對 人 黃冠鈞
林銘駿
丁建銘
劉祥檀
陳秀英
王阿菊
蔡毅塍
王瑪莉
游象鳶
陳翠芬
林志仲
許晴淑
簡菁緗(原名簡語駐)
江仁章
莊育倚
李潘鑾
李村明
李德旺
刑李月霞
廖李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桃簡字第12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二分 之一,餘(即二分之一)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黃冠鈞 、林銘駿不服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冠鈞、林銘駿負擔,上訴 人黃冠鈞、林銘駿不服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冠鈞、林銘駿負 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7,335元、證人旅費676 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 27,0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6 元【計算式:(17,335元+676元+ 27,000)×1/2=22,5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