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575號
TYEV,106,桃簡,1575,2018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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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鄭柏源
被上訴人  王繼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1,500 元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繳納,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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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