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7年度,56號
TYEM,107,桃秩,56,2018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吳濬愷
法定代理人 吳偉豪
被移送人  薛勝勳
法定代理人 薛建翊
      汪若渝
被移送人  黃正瑞
      李仁傑
      劉秋龍
      魏子騫
      黃子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鴻
被移送人  張一杰
      唐浩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文彬
主 文
吳濬愷黃正瑞李仁傑劉秋龍魏子騫黃子豪張一杰唐浩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薛勝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濬愷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9時 許,邀集被移送人薛勝勳、黃正端及第三人李存愷鍾正恩 、葉秉弘等人至址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臺灣鱻餐廳(下稱臺灣鱻餐廳)餐敘,而被移送人黃子豪張一杰唐浩洋等人則於同日20時許亦至臺灣鱻餐廳用餐, 因被移送人吳濬愷與被移送人黃子豪於用餐交流過程中發生 口角,嗣後被移送人李仁傑劉秋龍魏子騫亦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陸續至臺灣鱻餐廳門口,因 雙方就前開口角事宜處理不睦,被移送人吳濬愷薛勝勳、 黃正端、黃子豪張一杰唐浩洋李仁傑劉秋龍、魏子 騫等9 人竟於同日21時35分許於臺灣鱻餐廳門口互相鬥毆, 並致被移送人吳濬愷薛勝勳、黃正端均受有身體傷害,可 認被移送人等9 人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已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明定,而上開違



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吳濬愷黃正瑞李仁傑劉秋龍魏子騫黃子豪張一杰唐浩洋等8 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核上開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 範。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薛勝勳時於警詢時僅陳稱:「我當時騎摩托車至臺 灣鱻門口附近,是用走路的方式至臺灣鱻門口,我至臺灣鱻 門口時,我朋友都在臺灣鱻門口,所以我就在門口跟朋友聊 天,當時阿愷已經在門口跟對方吵架,大約吵了10分鐘左右 就有3 至4 輛車開到臺灣鱻門口,一群人一擁而上我就被打 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毆打我,我不曉得有何人受傷,只 知道大約有4 個人受傷,我有受傷,我的頭部有縫3 針,背 部腫起來」等語,是依被移送人薛勝勳上開陳述,顯見被移 送人薛勝勳除述及其至臺灣鱻餐廳之原因、其遭他人毆打之 經過外,均無述及被移送人薛勝勳毆打他人之具體情節,比 對其餘被移送人均能清楚敘述自己與他人相互毆打之具體動 作型態,於互相鬥毆時有無使用球棒、酒瓶工具等節(見本 院卷第4 頁、第14頁、第19頁、第24頁、第32頁、第37頁、 第43頁、第48頁反面),則依據被移送人薛勝勳之警詢筆錄 ,難認被移送人薛勝勳曾有毆打他人,因而具互相鬥毆之非 行。
㈡、再觀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編號12、編號15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70頁、第72頁),移送機關雖執此稱被移送人薛勝勳有與 被移送人魏子騫黃子豪互毆,然就照片僅能得知被移送人



薛勝勳業遭其他被移送人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在地,而未見被 移送人薛勝勳攻擊他人之舉動;且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所檢送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就移送機關所指之被移送人薛勝勳(見 本院卷第69頁),於監視畫面「2018/04/19 21 :15:32」 時起至「2018/04/19 21 :16:09」為止,均僅得見被移送 人薛勝勳曾站立於互相毆打之人群旁,曾試圖閃避此等人群 ,卻突然遭他人毆打之過程,似無被移送人薛勝勳徒手毆打 他人或推擠他人之情,更難認被移送人薛勝勳具與他人互相 鬥毆之非行。
㈢、且觀其餘被移送人及相關關係人之筆錄,均無從看見任何人 具體指出其有見被移送人薛勝勳與他人互毆之非行經過,綜 合上情,難認被移送人薛勝勳有互相鬥毆之非行,移送機關 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被移送人薛勝勳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諭知不罰。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 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