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呂秀雲
呂秀霞
共同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相 對 人 呂蔡金蘭
相 對 人 呂水連
相 對 人 呂建輝
相 對 人 呂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為親兄 弟姊妹關係,被告呂蔡金蘭為渠等5人之生母,而5人之先父 即訴外人呂傳曉於民國101 年5月7日死亡,留下遺產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房地及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
033,064元等遺產,原、被告每人應繼分均為1/6,由於被告 呂建輝及原告呂秀雲2 人提議為尊重及保護母親權益,同意 在母親呂蔡金蘭百年逝世前,暫時不分遺產,俟母親呂蔡金 蘭百年後再予一併分遺產,因此兩造同意把先父即訴外人呂 傳曉之遺產暫時不依應繼分各1/6 分割遺產,同意把其中附 表一所示遺產借用被告呂蔡金蘭名義辦理遺產分割過戶所有 權繼承登記;其中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借用呂水連名義辦理遺 產分割過戶所有權繼承登記;其中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借用呂 建輝名義辦理遺產分割過戶所有權繼承登記;其中附表四所 示之遺產借用呂建坤名義辦理遺產分割過戶所有權繼承登記 ;其中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借用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3 人 名義辦理遺產分割過戶所有權繼承登記;而其餘銀行存款1, 033,064元借用原告呂秀雲及呂秀霞2人名義辦理遺產分割而 分由原告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實際上原告沒有分得上開 遺產,因根本沒有分割遺產)等情,並於102年4月16日把附 表一至五所示遺產之房地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向地政 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附表六所示土地,原屬原告之 先祖父呂漳蕊所有,由先父即訴外人呂傳曉及其兄弟姊妹6 人於80年2月6日共同繼承之,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無法 獲得所有繼承人同意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始遲至106年3 月23日始由訴外人呂正信等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致 原告、被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此部分之先祖父遺產 土地持分1/5 部分無法分割,致無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仍由原、被告兩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取得 附表六之土地應有部分1/5 。查借名登記契約既適用委任契 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起約。因此原告並以本件起訴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可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遺產房地所有權2/6 予原 告每人1/6。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水連給 付原告每人1,773,589 元。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 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 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 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借名登 契約、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屬於 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 明,使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一:
┌───────┬───────┬───────┬───────┐
│編號 │標的 │面積 │持分 │
│ │ │ │ │
├───────┼───────┼───────┼───────┤
│1 │中和區南勢段 │77.91平方公尺 │1/1 │
│ │02976號建物 │ │ │
├───────┼───────┼───────┼───────┤
│2 │中和區南勢段 │77.91平方公尺 │1/1 │
│ │02977號建物 │ │ │
├───────┼───────┼───────┼───────┤
│3 │中和區南勢段 │77.91平方公尺 │1/1 │
│ │02978號建物 │ │ │
├───────┼───────┼───────┼───────┤
│4 │中和區南勢段 │77.91平方公尺 │1/1 │
│ │02979號建物 │ │ │
├───────┼───────┼───────┼───────┤
│5 │中和區南勢段 │116.16平方公尺│1/1 │
│ │0859號土地 │ │ │
├───────┼───────┼───────┼───────┤
│6 │中和區捷運段 │100.54平方公尺│1/1 │
│ │00226號建物 │ │ │
├───────┼───────┼───────┼───────┤
│7 │中和區捷運段 │178.03平方公尺│1/5 │
│ │0191號土地 │ │ │
├───────┼───────┼───────┼───────┤
│8 │中和區南勢段 │23.27平方公尺 │1/4 │
│ │0863號土地 │ │ │
├───────┼───────┼───────┼───────┤
│9 │中和區南勢段 │85.32平方公尺 │1/4 │
│ │0889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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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標的 │面積 │持分 │
│ │ │ │ │
├───────┼───────┼───────┼───────┤
│1 │中和區南勢段 │70.18平方公尺 │1/80 │
│ │0894號土地 │ │ │
├───────┼───────┼───────┼───────┤
│2 │中和區南勢段 │176.43平方公尺│73/4000 │
│ │0895號土地 │ │ │
├───────┼───────┼───────┼───────┤
│3 │中和區南勢段 │17.66平方公尺 │1/4 │
│ │1050號土地 │ │ │
├───────┼───────┼───────┼───────┤
│4 │中和區南勢段 │37.85平方公尺 │1/4 │
│ │1051號土地 │ │ │
├───────┼───────┼───────┼───────┤
│5 │中和區南勢段 │275.45平方公尺│1/20 │
│ │0846號土地 │ │ │
├───────┼───────┼───────┼───────┤
│6 │中和區南勢段 │634.14平方公尺│1/20 │
│ │0872號土地 │ │ │
├───────┼───────┼───────┼───────┤
│7 │中和區南勢段 │523.82平方公尺│1/80 │
│ │0873號土地 │ │ │
├───────┼───────┼───────┼───────┤
│8 │中和區南勢段 │200.86平方公尺│1/80 │
│ │0877號土地 │ │ │
└───────┴───────┴───────┴───────┘
附表三:
┌───────┬───────┬───────┬───────┐
│編號 │標的 │面積 │持分 │
│ │ │ │ │
├───────┼───────┼───────┼───────┤
│1 │中和區烘爐段 │2545平方公尺 │3/180 │
│ │0561號土地 │ │ │
├───────┼───────┼───────┼───────┤
│2 │中和區烘爐段 │1945平方公尺 │1/4 │
│ │0690號土地 │ │ │
├───────┼───────┼───────┼───────┤
│3 │中和區烘爐段 │75.51平方公尺 │1/4 │
│ │0692號土地 │ │ │
├───────┼───────┼───────┼───────┤
│4 │中和區烘爐段 │11.77平方公尺 │1/4 │
│ │0952號土地 │ │ │
└───────┴───────┴───────┴───────┘
附表四:
┌───────┬───────┬───────┬───────┐
│編號 │標的 │面積 │持分 │
│ │ │ │ │
├───────┼───────┼───────┼───────┤
│1 │中和區捷運段 │101.44平方公尺│1/1 │
│ │0225號建物 │ │ │
├───────┼───────┼───────┼───────┤
│2 │中和區捷運段 │162.4平方公尺 │1/5 │
│ │0207號土地 │ │ │
├───────┼───────┼───────┼───────┤
│3 │中和區南勢段 │60.7平方公尺 │73/4000 │
│ │0899號土地 │ │ │
├───────┼───────┼───────┼───────┤
│4 │中和區南勢段 │421.56平方公尺│73/4000 │
│ │0901號土地 │ │ │
├───────┼───────┼───────┼───────┤
│5 │中和區南勢段 │506.99平方公尺│73/4000 │
│ │0902號土地 │ │ │
├───────┼───────┼───────┼───────┤
│6 │中和區南勢段 │329.99平方公尺│1/80 │
│ │0903號土地 │ │ │
├───────┼───────┼───────┼───────┤
│7 │中和區南勢段 │1307.37平方公 │1/80 │
│ │0908號土地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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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 │標的 │面積 │持分 │
│ │ │ │ │
├───────┼───────┼───────┼───────┤
│1 │中和區南勢段 │392.06平方公尺│1/4 │
│ │0880號土地 │ │ │
└───────┴───────┴───────┴───────┘
附表六:
┌───────┬───────┬───────┬───────┐
│編號 │標的 │面積 │公同共有 │
│ │ │ │ │
├───────┼───────┼───────┼───────┤
│1 │中和區南勢段 │290.04平方公尺│1/5(應繼分1/6)│
│ │0882號土地 │ │ │
├───────┼───────┼───────┼───────┤
│2 │中和區南勢段 │13.99平方公尺 │1/5(應繼分1/6)│
│ │1035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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