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葉健中
被 告 樹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即李建葦
李明軒即李晨華
李曉琪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曾莉芳
李德銅
被 告 曾進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75000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 107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75000號函在卷可稽。又 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被告法人格當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 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 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樹德實 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曾莉芳、股東李德銅、李明俊、李明軒 、李曉琪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4日邀同 被告曾莉芳、李德銅、曾進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與原 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起93年1月14日至96年1月 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 第2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借款契約第四條第 4款);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 契約第五條)。詎料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司等在繳付第33期 本息後,本應於再繳付第34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 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中擔本金432, 573元、中放本金648,877元及各至93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47,427 元、中放本金71,123元,合計共118,55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 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Q000-000000-0、00000-000000 -0)2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戶籍騰本共計3件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對於消費借貸契約 、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會再找原告協 商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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