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吳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63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訴外人荷蘭銀行簽定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而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 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 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月 31日止,尚積欠180156元(其中本金95843元),嗣經訴外 人荷蘭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 6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156元,及其中9584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80156元及其中9584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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