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黃雅裕
被 告 沙夏
被 告 潘林讌伃 (原名林讌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在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在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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