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401號
PCEV,107,板小,140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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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彭佩淳即彭怡菱即彭貞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且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 費,至95年1月27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41,211元未 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慶豐商銀已於95年8月 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8月31日公告民眾日報。而訴外人慶銀公 司又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 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211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顯屬過高: 1、查原告請求「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 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雖係 以「逾期手續費」之名義為之,但觀諸其內容,顯應屬違約 金之性質,此應無疑義。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9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 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 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及15%之 極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請求逾期手續費之部分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逾期手續費懇請鈞 院依法準予刪減之!
(二)原告如主張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云云,自應就其主張有 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闡釋:「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準此,是如原告主張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云 云,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而有積欠上開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 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查



詢表、公告報紙、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消費 帳款本金41,211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手續費之依據,無非係依據本件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外,每月須另繳付逾期手續費,繳付方式為延滯第1個 月當月加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付300元、延滯第3個 月(含)以上每月加付600元」,然審酌上開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顯 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第 1個月當月加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付300元、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付600元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縱原告於本件中僅請求截至104 年8月31日起之違約金,惟本院仍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 有過高之情,對被告有失公平,是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依 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每月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211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5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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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