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蘇成勳
被 告 蘇碧玉
張淑卿
蘇凌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筆土地),買方表示承購本筆土地意願時,兩度向我 方表明土地增值稅由其全額負擔,雙方洽商議價過程,我 方大房代表蘇碧玉、二房代表張淑卿、三房代表蘇凌霄3 人(下稱被告等),初步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70478元,不含增值稅總價為0000000元出售予乙方,隨後 3位代表自行商議認為「因考量各繼承人所應負擔的增值 稅額各不相同,為求公平,不宜由賣方概括負擔,應由各 繼承人自行由售出所得中支付」,最終議定價格為每坪 79500元,總價增為0000000元,但買賣契約總價為 0000000元,由上得知,上揭總價增加之金額98639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可確認是雙方議價時,買方表示 「全額負擔增值稅」之意願所產生,該款應是買方給付各 繼承人繳納增值稅的支付款,被告等卻將該款依持分分配 給各繼承人,而增值稅改由各人從所得中自行支付(下稱 增值稅繳納人改變案)。然查本筆土地繼承發生日期是民 國(下同)24年8月12日,遲至106年4月13日才辦理繼承 登記,年代久遠,第一代3位繼承人都已死亡,第二代剩6 人(含原告)現已傳承至第四代共65人,因各人產生繼承 權年份不盟,依各人持分土地面積及應繳增值稅額,換算 為每平方公尺應負擔的稅額差距高達14.5倍,被告等商議 作出增值稅原由買方支付,改為各人從出售所得中支付, 已造成6位第二代繼承人,從買方支付我方增值稅額中, 分得的稅款不足繳付,必須從售地分得價金中,提出部分 金額用以補足應負擔的增值稅,致使上揭6人實得價金淨 額減損,而59位第三代、第四代繼承人,則從買方支付稅 額中,分得的稅款支付應負擔增值稅後,都有餘額用以增
加其實得價金淨額,從而被告等所做出的「增值稅繳納人 改變案」,已致生原告的權利受到損害,合先陳明。(二)雖然依土地稅法第5條,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但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及68 年8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5389號函」,核示買賣 當事人約定由買方繳納增值稅,屬私人間之約定,實際上 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且符合民事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 等於106年8月9日共同署名郵寄給每位共有人優先購買通 知函,該函除記載買方願以每坪79500元價購,並附上同 日製作之「244地號出售價金統計表」表內列有各繼承人 之持分、出售分得價金、土地增值稅及小計等項,該小計 金額即為上揭「出售分得價金-增值稅款=實得價金淨額」 ,所以前表「小計」項,足以證實增值稅由各人從出售分 得價金支付,為被告3人自行商議之結論,已付之執行, 該執行案牴觸買方原意。【後記】:統計表中列有一項訴 訟費分擔,因共有人有異見,早就不予採用。原告收到前 函後,於8月14曰以掛號郵件寄給3位議價代表「244號土 地出售事宜不同意見書函中倒數第三行:「我向3位代表 陳述,希望改變最終議定事由,總價869萬4120元不變, 但增值稅單開出後,就從總價中支付,餘款再依持分分配 給各共有人」,原告所提方案符合買方意願,即增值稅由 買方全額負擔。上述兩案對買方支付之總價並無增減,但 對於賣方各共有人實得價金淨額卻產生增減,按價金分配 ,事關65名共有人的權益,不容由3名議價代表商議決定 ,況且被告等更未將原告不同意見書內所提價金分配案告 知其他共有人,也未召集共有人開會議決,在兩案中取捨 一案作為價金分配共同決議案,直至9月10日簽約完成,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存證信函,價金分配也是依前揭「出 售分得價金-增值稅款=實得價金淨額」方案列為信函第 三項明示,足證被告等自始即執意以增值稅由各人從出售 分得價金中支付來分配價金,按價金分配純屬賣方內部問 題,而被告等,代表與買方議價過程,將買方願全額負擔 增值稅,改由各人從出售分得價金中支付,致生原告權利 受損,顯已觸犯侵權行為。
(三)本筆土地是以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即表 示有繼承人未參予繼承登記,該土地要出售,就應預知必 須憑藉土地法第34條之1賦予之代理權代為處分未參予出 售之他共有人的持分,而代為處分他人財產不得損及其利 益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又本筆土地各繼承人產生繼承 權的年代相距很久,應負擔的增值稅率及稅額差距很太,
而增值稅在出售土地時應計入交易成本內,但公同共有土 地出售時,不論成本高低之共有人或他共有人,都需以同 一價格出售,對成本高的他共有人(第二代)會減損實得 價金淨額,用來提增成本低共有人(第三、四代)實得價 金淨額,顯已致生損害他人,應負賠償責任。
(四)補述事實及理由一,文中之案情。
⑴106年4月間申辦土地鑑界,會同鑑界鄰人林清富君(買方 之父)向我方共有人蘇成文君表示願意承買本筆土地,並 首度表明土地增值稅由其全額負擔;同年5月6日被告等邀 請各繼承人於三峽召開說明會,會中說明事項二. 244地 號出售事宜討論,邀請人於討論中,即告知出席人「本土 地鄰人林先生,願承購另土地增值稅由其全額負擔」;同 年8月5日,我方三房代表蘇碧玉、張淑卿、蘇凌霄三人與 買方代表林清富,洽商土地買賣事宜,商議中買方再次表 明原由賣方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由其全額負擔,244號土地 出售事宜說明文件第2頁‧貳.議價過程第二行明載。 ⑵查〔原證3〕附表中列有土地面積361.51平方公尺,各人 持分、土地增值稅,舉原告蘇成勳、被告蘇凌霄為例將二 人分得的土地面積及應繳稅款,換算為每平方公尺應負擔 的稅額,依〔增值稅 + (土地總面積x持分)二各人負擔〕 公式換算,序號35蘇成勳:171016元(361.51㎡xl/10 )=4, 371元/平方公尺。序號54蘇凌霄:2797元(361. 51㎡xl/42)=325元/平方公尺。兩人稅額差距:4371元/平 方公尺325元/平方公尺=14.5倍。
⑶原告依據「244地號出售價金統計表」,另再提證「公同 共有人潛在持分分算表」及稅捐機關核定之「土地增值稅 分算表」等資料,自行整理統計出「各繼承人分得買方支 付增值稅款扣減應繳稅款後差額分算表」該表最右一攔「 差額(2)-(1)」內數字為(+)者,即是實得價金淨 額增加之款,紅色數字為(-),則為實得價金減少之款 ,再附上「提存人名冊」(即60位同意出售人名冊)供比 對,即可證實第三、四代59位繼承人都可增加實得價金淨 額,而第二代都會減損實得價金淨額。
(五)依前述買方給付各繼承人繳納增值稅支付款為986390元, 而稅捐機關核定應繳增值稅款為889856元,買方支付稅款 尚有餘額96534元(986390元-889856元),再依「差額 分算表」計算得知第三、第四代59名繼承人累計可增加實 得價金淨額為357691元,而第二代6名繼承人減少實得價 金淨額為261157元,不足充抵,若再加進上揭繳清增值稅 後之餘額96534元,則共計357691元,該金額與前揭第三
、四代59名繼承人累計增加實得價金淨額相符合,從上述 得證買方支付予賣方繳納增值稅款扣減實際繳納稅款後, 所剩餘額全數被第三、四代繼承人分走,被告等基於「為 求公平」,將原由買方願支付的稅款加入總價內,依持分 分配後,改由各人自行負擔,反而造成無論第二、三、四 代65名繼承人,每人實得價金淨額更不公平。依「差額( 2)-(1)」再加上被告等對原告請求的「價金分配案」 ,從不理會,顯然觸犯故意或過失的侵權行為。(六)綜上陳述,被告等代為處分原告土地之持分,確已造成本 人財產之損害,原告當可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再 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對於他共有人(即原告)應得 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賠償金額計算式如下:
增值稅由買方支付:(0000000元-889856元)xl/10=78 0401元。
增值稅由各人自行支付:0000000元xl/10-161492=7078 94元。
賠償金額:780401元-707894元=7250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筆土地買賣雙方會商本筆土地議價過程:「買方代表林 先生表明承購意願時表示,原應由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代書估算約為95萬元由其全額負擔」。又「賣方初步同 意不含增值稅總價為0000000元出售,其後買方基於賣方 代表要求公平之考量,將其全額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加入 總價內,最終議定總價增為0000000元」,過程中,賣方 以每坪75900元向買方報價,然買方仍信守自己表明全額 負擔土地增值稅的承諾,最終以高於賣方前揭報價金額, 而用每坪79500元承購。
(乙)本筆土地同意出售共有人已逾二分之一(下稱第一項共有 人),乃經由台北北門郵局寄送3623號存證信函給不同意 出售共有人即原告(下稱他共有人),信函內載: ①土地標示:本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②處分方式:總價款0000000元,並約定分二次付清,且價 款皆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俟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完 成後七日內,由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將各共有人分配應得之 價金出款。
③價金分配:上列價款共有人依其土地持分比例計算,扣除
買方代繳之增值稅後分配應得之價金。
上揭價金分配,違背議價時買方表明全額負擔土地增值稅 之買賣條件,即增值稅應由買方繳納,改為買方所繳之增 值稅款,需從賣方各人依持分分得價金中扣除,導致第一 項共有人中有58名共有人以減損另6名共有人(含原告) 應得的價金,用來提增自己分得之價金,該58名共有人已 侵害另6名共有人之權利,況且該58名中,有12名其增值 稅為0元,但仍分配到買方要支付給應繳納增值稅者之稅 款,該12名共有人分得之價金不需扣除增值稅款,其侵害 他人權利,提增自己分得價金之行為,更加顯現。原告接 到前揭3623號信函,即經由台中黎明郵局寄發0538號存證 信函,表示願依第三買方同樣條件優先承購,即增值稅單 核發後由我方(買方)負責繳納,該稅款與各共有人無關 ,總價扣減繳清增值稅後之餘額,依持分分配價金。(丙)本筆土地出售,買方已表明願全額負擔增值稅,並將應負 擔的增值稅款併入雙方議定總價中,另約定分二期以履保 專戶付清總價款,增值稅單核發後買方即從總價中繳清稅 款,依此,原告可分得價金應為:買賣總價款扣除增值稅 總稅額乘以原告持分,即(0000000元-889856元) xl/10=780401元,然而第一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原告所有1/10土地持分,代為處分給買方,而將 應得之價金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提存金額卻為0000000 元,該提存金額707894元,少於上揭原告應分得價金 780401元,侵害原告應得之對價,就此;原告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 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原告向60名提存人中之 蘇碧玉、張淑卿、蘇凌霄3人,請求賠償72507元,為民法 第273條所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丁)對於被告答辯狀第二頁第八行所述之內容,從原告提出之 原證一是買賣雙方議價過程中,是買方願意負責土地增值 稅的 價錢,所以繳納方式就不需要再特別約定,因此被 告引用土地稅法第五條是錯誤的。另外增值稅已經由買方 負擔了所以不會侵害到其他人的權益。原證十同意出賣的 六十位共有人 所寄的存證信函中關於價金分配部分,如 果買方是代繳的話,那應提出有把這筆錢交付的證據。(戊)買方最後是用比報價還高的金額去買,就是因為有包含土 地增值稅,買方要負擔的土增稅就直接交付給賣方等語。二、被告蘇碧玉則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被告張淑卿則辯以:
(一)被告蘇碧玉、張淑卿、蘇凌霄與原告蘇成勳均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共65人),本筆土地係於106年6月 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自先祖蘇飛揚公(西元1935去世)遺 產,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碧玉、張淑卿、蘇凌霄等三人為使本筆土地買賣事 宜能有顯著方案可供共有人衡決,於106年8月5日主動與 有意承購本筆土地之買方林翰廷、林翰弘先生之父親商議 買賣價格,本次議價非受原告之委任,此情有原告前就本 買賣案控告被告三人涉犯刑法「背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做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經被告 三人與買方商議後,買方願以每坪79500元為交易價,另 因買賣所生之增值稅繳納方式未特別約定,自當依土地稅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原所有權人負擔,被告三人 即將此買賣方案委由張人祥地政士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 於同意本買賣方案之公同共有人持分比例逾土地法第34-1 條第1項之規定後,始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交易。被告三 人以本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身分前往洽談買賣條件時非受 原告委任,且土地出售係依法經由公同共有人多數同意後 辦理,其所得價金亦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被告三人 並無侵犯原告權益致生損害之動機與行為,且原告亦未減 損依持分分配應得之所得,原告所指因被告侵權而受損害 實為不實。
(三)本筆土地公同共有人多達65人,各個持分比例不同,出售 土地所得價金自不相同,且因個別繼承取得所有權之起始 時間不同,故土地出售增值所生之增值稅額亦不相同,本 案自始即誠實陳報各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實況及賣出土地之 價金所得,由稅捐機關據以計算個別應納稅額,各共有人 續依核定稅額自行繳納,倘依原告所提,將所得總價金扣 除全體共有人應繳增值稅總額後,餘額再依持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無疑是將自身應繳納之額稅分由他人承擔,致侵 犯免稅或稅額較低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造成他人損害,納 稅為國民應盡的義務,原告既有出售土地之之事實,自當 依法依核定稅額繳納增值稅,斷不能任意藉故轉嫁他人, 且原告所提之訴竟將應繳納之增值稅額列為權益損害,於 法不合各等語。
四、被告蘇凌霄則辯以:
(一)被告蘇碧玉、張淑卿、蘇凌霄與原告蘇成勳均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共65人),本筆土地係於106年6月
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自先祖蘇飛揚公(西元1935去世)遺 產,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碧玉、張淑卿、蘇凌霄等三人為使本筆土地買賣事 宜能有顯著方案可供共有人衡決,於106年8月5日主動與 有意承購本筆土地之買方林翰廷、林翰弘先生之父親商議 買賣價格,本次議價非受原告之委任,此情有原告前就本 買賣案控告被告三人涉犯刑法「背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做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經被告 三人與買方商議後,買方願以每坪79500元為交易價,另 因買賣所生之增值稅繳納方式未特別約定,自當依土地稅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原所有權人負擔,被告三人 即將此買賣方案委由張人祥地政士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 於同意本買賣方案之公同共有人持分比例逾土地法第34-1 條第1項之規定後,始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交易。被告三 人以本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身分前往洽談買賣條件時非受 原告委任,且土地出售係依法經由公同共有人多數同意後 辦理,其所得價金亦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被告三人 並無侵犯原告權益致生損害之動機與行為,且原告亦未減 損依持分分配應得之所得,原告所指因被告侵權而受損害 實為不實。
(三)本筆土地公同共有人多達65人,各個持分比例不同,出售 土地所得價金自不相同,且因個別繼承取得所有權之起始 時間不同,故土地出售增值所生之增值稅額亦不相同,本 案自始即誠實陳報各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實況及賣出土地之 價金所得,由稅捐機關據以計算個別應納稅額,各共有人 續依核定稅額自行繳納,倘依原告所提,將所得總價金扣 除全體共有人應繳增值稅總額後,餘額再依持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無疑是將自身應繳納之額稅分由他人承擔,致侵 犯免稅或稅額較低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造成他人損害,納 稅為國民應盡的義務,原告既有出售土地之之事實,自當 依法依核定稅額繳納增值稅,斷不能任意藉故轉嫁他人, 且原告所提之訴竟將應繳納之增值稅額列為權益損害,於 法不合。
(四)原告所提的買方願繳增值稅是最早提出的條件,但經過議 價後,如提出的答辯狀所載。後來議定的條件增值稅是依 法繳納,該由誰繳納就由誰繳納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飛揚公所留244地號土地出售事宜說明 共3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乙紙、2017/8/9南園段244地 號出售價金統計表及通知函共3頁、244地號土地出售事宜 不同意書乙紙、會議邀請函乙紙、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持 分分算表1張2頁、土地增值稅分算表2紙、南園段244地號 出售各繼承人持分面積及分得買方支付增值稅款扣除應繳 稅款差額分算表1張2頁、提存人名冊1張2頁、台北北門郵 局存證號碼3623存證信函、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0538存 證信函、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309號提存 通知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 依被告張淑卿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共有 人計65人,其中僅5人未用印,此有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影 本乙件附卷可稽,足見該土地增值稅繳納方案及買賣合約 ,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多數決議,尚非被告三人 可以擅自決定。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