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莊曉君
訴訟代理人 鄒歷安
被 告 陳韻絜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仲閔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0 月22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 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80元 及自104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 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5 月20日簽訂「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並約定總價為195萬元, 約定交屋日為8月5日。
(二)原告即於同年6月至7月間進行施工及修繕。後因被告所居 住所已賣至他人,被告急於入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提前於 7月25日清潔完成,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同日被告 搬家入厝。但因工程尚有零星小項目仍需修繕,原告始於 8月8日完成修繕。
(三)詎料,被告突於修繕完成後,翻臉拒絕驗收、拒付清潔完 成應付之款項,經原告於9月10日、29日多次催請驗收, 並於9月30日交付被告請款單後,被告終於10月19日同意 開屋進行驗收程序,被告當場提出「裝潢缺失」,並簽立 「工程驗收單」,其上載明「…經業主(被告)逐項檢查 後,業主驗收未通過之細項或雙方爭議之細項如下所列。 除下列項目驗收未通過外,其他工程或項目皆已驗收通過 ,爾後不得主張其他項目驗收未通過」。
(四)是日之後,被告又再度拒絕修繕、拒絕出面,原告遂於10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再次交付請款單, 請查收。」函內所付之請款單,清楚明列請款項目共兩項 ,分別為:
1.清潔交屋(5%)97500元
2.複驗通過(餘款-加減項)32100元
(五)被告除共給付175萬元外,餘款129600元迄未給付(計算 式:97500+32100=129600)。爰基於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9600 元。
(六)另查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明列「…9.清潔交屋5%」 。又查第18條第2項所列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係指 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係指原告)書面定相當 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 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 用或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 額以本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為限。」。
(七)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支付清潔交屋之款項。 依前開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以及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支 付原告違約金195000元(計算式:000000010%= 195000)。
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9600元、以及違約金195000元
,合計為324600元。另原告同意扣除烘碗機櫃體裁改1320 元、豪山牌臭氧式烘碗機4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18780元(324600-5820=318780)。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878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在民事答辯狀中,要求扣除未依系爭契約完成之項目 ,共五項,金額總計為117220元。原告同意扣除烘碗機櫃 體裁改1320元、豪山牌臭氧式烘碗機4500元兩項,共5820 元。其餘三項中,大理石美容22000元、完工清潔19000元 兩項,已確實完成,詳述如後,原告不接受扣款。全室窗 簾70400元此項,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所附之請 款單中,早已列入減項,從未請款,被告已重覆計算此項 金額。
(乙)原告已完成「清潔交屋」,已具備請款條件,並依系爭契 約計算違約金: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質疑第9期清潔交屋款是否已達付款 條件,並言清潔打掃工作僅聘一人進行,數處仍有灰塵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第十條內容如下:
第十條付款辦法
1.簽訂契約5%
2.木作進場第三日15%
3.天花板完成木作完成20%
4.木作完成10%
5.現場漆作進場第3日10%
6.系統櫃進料10%
7.漆作及所有櫃體大體完工10%
8.大理石安裝10%
9.清潔交屋5%
10.複驗通過5%
由系爭契約可知,所膽列之付款進度,除最後第10項以外, 第1至9項付款進度,皆指工班「進場」或「完成」時,即 達付款時機,而非指工班需「驗收通過」,使得付款。 故第9項「清潔交屋」,同理可知,是指「清潔後交屋」 ,而非「清潔驗收並交屋」之意。
⑵被告言7月25日清潔工作,「只聘請一人進行打掃」,與 事實不符。查,當日另有其他人從一早即開始進行撤除梯 廳及電梯內之數十片保護薄木板、刮除殘膠、將廢料搬下
樓、開車運棄等等工作,甚至因工作過久,傍晚時遭社區 經理開罰5000元。由此可知屋內屋外皆有人整天進行工作 ,並非一人,被告所言不實。
⑶查,7月25日晚上,被告及其家人至系爭房屋針對清潔工 作仔細驗收,待被告確認清潔工作已完成後,清潔工班洪 建華才開始收拾大批清潔工具慢慢離去。被告送走清潔工 班後,當場亦收回鑰匙及電梯感應扣,當夜開始入住系爭 房屋。爾後數周被告與原告以LINE討論事宜時,被告從未 抱怨不滿意當日清潔工作,直到10月19日雙方進行工程驗 收時,被告才以清潔人員僅一人為藉口,謊稱清潔未驗收 ,藉此拒付「清潔交屋」款。
⑷因被告要求提前交屋入住,原告於7月25日清潔交屋時, 該工程「已達完工」之狀態,之後並未繼續施工。25日除 尚未交付一片櫃體內的活動隔板、以及一片櫃體門片以外 ,其他全部工程皆已安裝妥當,可正常居住使用。爾後被 告通知電視牆之網路線未通,原告委託鄒歷安進屋檢查多 次,因已無鑰匙,皆是由被告下樓至大廳領人上樓,並換 穿室內拖鞋使得入屋。檢查結果為社區聘僱之弱電工程師 誤接網路線接頭,並非系爭工程瑕疵。訴外人鄒歷安亦協 助更換網路線接頭,完成修繕。由必須換鞋入屋可知,系 爭房屋已是非常乾淨的狀態,已達清潔交屋之程度。 ⑸民事答辯狀中,被告要求將清潔之費用全額扣款,完全無 理。反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第9期清潔交屋 款,被告屢催不理。原告並於9月30日已LINE傳送尾款請 款單,請款單上已載明「請分項目分次付款,清潔交屋款 請於3日內支付」。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十八條第二項請求違約金,實屬有據。
(丙)被告於驗收時所臚列之裝潢瑕疵(共六項),並要求減少 報酬133000元,實屬無稽。被告於10月19日驗收時在驗收 單上臚列數項裝潢缺失,並於此民事答辯狀中指稱,據向 訴外人莊振隆訪價,瑕疵修補費用為133000元,並依此向 原告要求減少報酬。但此要求並無道理。理由如下: ⑴被告在民事答辯狀所列六項瑕疵,均有爭議。逐項說明如 下:
1.牆面未批土、水泥漆品牌由ICI換成虹牌: 被告指責原告「所有牆面均未批土,僅在建商牆面刷上 油漆」。惟查,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施作項目表,表內 之漆作工程已明定「原建商牆面未全面批土,以每坪35 0元計價。」由此可知,原告完全依契約施作,未提供 每坪1200元之批土,卻事後遭致被告刁難,十分無奈。
被告另指責原告「未使用ICI水泥漆,而係用虹牌水泥 漆」。原告據此向油漆承包商譚博文詢問,他答覆他是 使用ICI水泥漆,且虹牌水泥漆品質較佳、價格較高, 他沒必要改用虹牌。
2.線板未磨細,致表面有坑洞:
據查,單單線板磨細此一工序,油漆工班就專責兩人, 細磨一周,並未敷衍此工序。而被告所指之「坑洞」, 實為實木線板之自然紋路,為多數人所欣賞。反而廉價 之塑料線板,表面平滑無紋路。被告可能是偏愛廉價塑 料線板,未見過昂貴之實木線板之特有紋理,誤以為瑕 疵。
3.玄關收納櫃櫃體與牆角未能崁合,且櫃面未烤漆: 查,櫃體上方封頂板較櫃體退縮,屬正常設計,全場其 他地方之封頂板,亦有退縮,此處設計並非與眾不同。 況且,被告於木工完工退場時,已仔細勘查檢驗十多次, 皆未對此處設計表示異見,或要求立刻修改,卻在完工 驗收時突然以此要脅直接扣款,實屬無理取鬧。 至於未烤漆一事,完全與事實不符。且在104年10月19 日驗收時未曾提出此點,目前突然提出此點,已過一年 之瑕疵修繕請求權之時效。
4.餐廳吊燈位置嚴重偏離,未對準壁爐:
查,依據雙方開工前之設計圖說,吊燈設計之位置即是 完工後之位置,原告完全按圖施作,並無疏失之處。另 按開工前原告所緣之3D仿真示意圖可知,受限現場環境 ,設計時吊燈本身即未對準壁爐。
退百步言,即使吊燈位置不妥,吊燈移位卻十分簡便, 僅需3分鐘即可完成。但被告一邊質疑吊燈位置不佳, 一邊卻以沒空等理由不讓原告派水電師傅去重新移位, 可見惡意刁難之心不言自明。
5.大理石瑕疵出現在右上明顯處,且未進行水磨及拋光美 容:
查,系爭大理石為被告特別前去八里石材堆放場精挑細 選所挑出之石材大板,挑選時已看到系爭石材大板有自 然的深色結晶(被告所謂之瑕疵),若被告不滿意此結 晶,理應不會在數百片石材大板中挑選此片。
現場安裝時,因系爭石材大板已預先切割,且背面已預 先打好安裝溝槽,所以無法現場臨時更改為上下顛倒安 裝。此非原告疏忽或未督導所致。
系爭石材大板於加工廠裁切時即已進行水磨作業。安裝 當天即有進行美容作業。任何專業人士都可看出系爭大
理石是否有經過專業之水磨或美容工序,不容質疑。但 被告誤會以為大理石安裝後還會在現場將表面拋光(晶 化)作業,始終質疑美容作業偷工減料,為何未順便拋 光磨亮?!此誤會明顯是被告對大理石缺乏理解所造成 。
6.網路線以CAT6等級之網路線代替CAT5,且未全面拉線新 增插座:
查,CAT6(Category 6 cabling)等級之網路線,是當 時最佳的網路線。被告驗收清單所抱怨被替換掉之舊款 CAT5,僅適用於10M到lOOM(bps)之傳輸速度,而CAT6速 度可達10G,是CAT5的100倍以上。
且安裝前即告知將使用較好品質的CAT6替換CAT5,不知 被告反而將此視為瑕疵之動機為何?!
至於被告質疑網路插座並未全面拉線新增,僅由原插座 移位。據查,雙方並無事前約定要全面拉線新增。全面 拉線新增須全室打鑿埋管填平,市場行情至少在3萬以 上。但系爭契約全部之弱電工程總價也僅5280元,且含 電視線重拉(單價2000元)、對講機移位(單價3000元 )等,預算空間僅剩數百元。由報價可知,雙方事先不 可能約定以數百元之預算進行數萬元之全面拉線新增之 工程。被告以此視為工程瑕疵,令人莞爾。
由上可知,被告於驗收時所列之瑕疵項目,多所虛假或 爭議。
⑵被告刻意阻擾修繕,執意直接扣款: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言「10月19日進行驗收時,...表示 希望原告全部修繕完成」。實查,被告自8月8日原告修好 網路線後,即蓄意不讓原告前去進行吊燈移位等簡單工作, 亦不讓大理石美容工班進屋勘察美容作業是否有未妥善之 處。甚至不願驗收,佯裝失蹤,原告五度請求驗收,被告 屢催不理。經訴外人張家誠好言勸告,被告才不甘願地由 公正人張家誠陪同,開屋接受驗收程序。以原告立場,原 告當然希望針對爭議,趕快修繕,才能儘速請款,原告完 全無拖延修繕之動機及好處。反觀被告,多次以沒時間、 不想弄髒等理由,已讀不回,相應不理。不讓原告派人進 屋查看或修錯,僅想找盡理由,逕自扣款。
⑶被告要求減少報酬133000元,依法不符要件。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
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 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 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80年度台上字第 4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自行找人估價修繕費用達 133000元,此舉等於承認被告已知所有瑕疵項目皆是「可 修繕」項目,而非無法修繕。但被告迄今未自行修補,僅 憑報價單要求減少報酬,且原告從未表明拒絕修補之意。 由此可知,被告完全未具備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綜合上 述,被告所列之瑕疵多有爭議,並且阻擾原告修繕,亦未 曾自行修繕,要求減少報酬133000元,實屬無稽。(丁)系爭工程之重要紀事,逐條整理如下:(下稱「重要紀事 」)
104年5月20日,系爭工程簽約,開始施工。 7月24日,系爭工程已達完工階段。
7月25日,原告派工班進行清潔工作,下午被告巡視清潔 工作後,清潔工班針對被告要求之項目,進行加強清潔。 待被告仔細檢查清潔工作後,於晚上九點離去。被告從當 晚起搬進傢俱,當晚即入厝入住。
8月2日,原告請款遭被告拒絕。被告要求原告,派大理石 工班再度進場進行美容,再「用去光水清潔一下」即可。 8月3日,被告自行請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社區弱電工程師 裝設電視,工程師告知網路不通,被告責怪原告造成網路 不通。並稱網路正常後始付尾款。
8月4~8日,原告派人多次入屋檢查系爭房屋之全室網路 。最後發現網路不通之原因,竟是社區弱電工程師誤將網 路頭排線接錯。原告人員重新安裝後,網路即正常使用。 8月15日,原告請款仍遭被告拒絕。被告告知餐廳吊燈位 置偏離壁爐,藉此理由不願付尾款。原告同意派人檢查。 9月1日,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可派人入屋檢查是否 需調整吊燈位置,被告不願答覆,已讀不回。
9月2日,原告再次詢問被告,何時可派人入屋檢查是否需 調整吊燈位置,被告答覆:「沒空」。
9月3日,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可派大理石工班入屋 檢查,被告不願答覆,已讀不回。
9月4日,原告再度詢問被告入屋檢查時間。被告仍已讀不 回。
9月5日,原告三度詢問被告入屋檢查時間。被告仍已讀不 回。
9月9日,原告四度詢問被告入屋檢查時間。被告終於回覆 「我明天外出」。
9月10日,被告改以系統櫃需補兩片板子為由,拒絕支付 尾款。原告以line傳送驗收書。
9月15日,原告詢問系統櫃補板與驗收時間,被告藉故拖 延。
9月29日,原告再度詢問系統櫃補板與驗收時間,被告仍 拖延。
9月30日,原告再度詢問系統櫃補板與驗收時間,被告拒 絕約定時間。原告以line傳送尾款請款單,載明「清潔交 屋款請於3日內支付」。並再度傳送驗收書。
10月6日,原告再度詢問驗收時間,被告仍已讀不回。 10月14日,原告再度詢問驗收時間,被告仍已讀不回。 10月19日,經第三人張家誠規勸被告,被告終於同意開門 驗收,被告亦當場收受系統櫃補板。被告交付原告「裝潢 缺失」表,雙方簽立「工程驗收單」。
10月22日,被告仍不願原告派人進行修繕,要求逕自扣款 。原告寄發樹林柑園郵局00016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 付尾款。
107年1月30日,原告再度寄發三峽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儘速安排修繕時間,並於文到三日內支付尾款 。
(戊)民事答辯狀(二)中被告稱「第9、10期工程款之交付條 件尚未成就」,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⑴由上述所列之系爭工程重要紀事可知,系爭工程已於7月 24日完工,7月25日完成清潔工作後交付被告使用,當日 入住。之後被告不願檢修,並抗拒驗收,直至自10月19日 才完成驗收程序。從7月25日清潔完成後,被告立刻入住 系爭房屋,之後被告與原告用line進行過百餘次以上對話 ,但被告皆未告知過清潔工作有任何瑕疵。直到原告要求 被告支付交屋款後,被告才遲於10月19日在「裝潢缺失」 表中首度表示近三個月前之清潔工作略有瑕疵,並藉此拒 付清潔交屋款。
⑵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清潔交屋款」之意義為清潔後交屋 時應付款項,雙方既都不爭執7月25日有進行清潔工作、 7月25日有完成系爭工程交付使用,理應具備付款條件。 被告竟在清潔完成三個月後以清潔後仍有灰塵為由,拒付 交屋款項,實屬借題發揮。
⑶況且,清潔完成三個月後被告遲於10月19日提出「主臥櫃 子內部,沒有清潔,主臥拉門門片沒清潔,全部是灰塵, 小孩房主臥的牆面手摸都是粉塵」,這些灰塵非常可能是 搬家過程、或經過三個月生活所累積之灰塵,無法證明是
遠在被告發現灰塵前之三個月已完成之清潔工作疏失所致 。退萬步言,縱使7月25日清潔工作後仍有被告所述這些 灰塵,工作量大概僅一塊抹布、花3分鐘,即可再度清潔 完畢。反而,對比被告所計較之微量灰塵,當日已完成之 堆積如山之垃圾搬離、運走、清掃、擦拭、洗拖、殺菌… 等清潔工作,可謂清潔工作已完成99.9%以上。 ⑷而被告在狀中言「另觀原告交付於被告之系爭工程裝潢缺 失表,若如原告所述,就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7月25日完 工清潔交屋,則何需於104年10月19日完工清潔交屋驗收 程序時在提出上列工程裝潢缺失表供被告確認之理?」, 又言「依原告所提之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驗收單,……,觀 其上記載,『裝潢缺失單』上之項目皆未經驗收通過,期 中亦包含『完工清潔』項目未經驗收,此亦為原告自認。 」查,10月19日進行整體工程之總驗收程序,當場由被告 交付其所事先擬好之「裝潢缺失」表,但原告不認為表內 缺失為原告責任,雙方對缺失內容仍有爭議,未達成共識 ,故雙方僅在「工程驗收單」上註明「經業主逐項檢查後 ,業主驗收未通過之細項或雙方爭議之細項如下所列˙˙ 」。但被告今日卻指鹿為馬、顛三倒四,將明明是被告所 列但仍有爭議之「裝潢缺失」表,誣指為原告所提供,且 誣賴原告自認表內項目未經驗收?!被告為求勝訴,多次 不顧事實,泯滅良心,使勁顛倒黑白、胡言亂語,此心態 令人深表痛心與不屑。
(己)被告既已承認完成驗收,事後再提瑕疵實屬無理: ⑴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第5行中證稱「第1期至 第8期之付款過程,皆系驗收後始付款」。被告明確承認 已付款之前八期工程,皆於付款前有經過驗收,驗收通過 後始付款。經查,被告支付第三期「天花板木作完成」款 、第四期「木作完成」款、第七期「漆作及所有櫃體完工 」款時,已三度驗收通過「玄關收納櫃櫃體與牆角未能崁 合,且櫃面未烤漆」此項瑕疵無誤。
被告支付第七期「漆作及所有櫃體完工」款時,已驗收通 過「線板未磨細,致表面有坑洞」及「牆面未批土」此兩 項瑕疵無誤。
被告支付第八期「大理石安裝」款時,已驗收通過「大理 石瑕疵出現在右上明顯處,且未進行水磨及拋光美容」此 項瑕疵無誤。
被告已承認付款時已驗收通過,卻於10月19日欲拒付尾款 時,才新列已驗收之各項目為工程缺失,顯已失立場。 ⑵被告言「系爭工程載明『原建商牆面僅局部補土、未全面
批土,以每坪350元估價』,此項記載係指原本興建房屋 之建商,因未就牆面全面批土,若被告欲請原告進行裝潢 工程,每坪需花費大約350元之意思。」。查,系爭房屋 之原建商牆面,在興建過程中,已至少經過泥作之水泥砂 漿粉光批土、漆作之石灰粉光批土等兩道批土程序,並非 未曾批土。除非定作人特別交代,在裝潢工程中實無再次 批土之需要。這些皆為裝潢業界之基本常識和認知。另, 坊間再次批土價格,至少每坪1200元以上,而單純粉刷漆 作價格為350~500元。兩造既已在系爭契約中以每坪350 元編列預算,當然是未含全面批土價格。被告豈有以350 元低價,強索1200元高價工程服務之理?! ⑶被告又言「電視線重拉僅2000元,為何網路線重拉卻要3 萬元以上?兩者皆為數據傳輸線路,價格卻相差15倍」 。因電視線重拉是經由既成且暢通之管道重新換線而已, 且僅客廳一處。但網路線重拉,為從玄關處新牽網路線至 各房間多處,沿途皆需打石鑿牆埋管再用水泥封平,全部 埋管長度至少50米。不同工程規模及複雜度,豈可只因功 能都是傳輸數據而要求同價?!
⑷被告再言設計圖及3D仿真示意圖因未簽名「顯然未經被告 同意,或係事後所製作」。原告無法相信被告為求勝訴竟 能撒如此天大謊言,顯然應為被告律師所發誆言。被告律 師若想查證此兩項圖說是否為真,可直接詢問被告當事人 ,若她否認,原告再提證據亦不遲。
(庚)系爭工程倘若存有瑕疵,則不願修繕之責任仍在被告。 ⑴由系爭工程「重要紀事」中可觀知,自7月25日系爭工程 交付使用後,原告分別於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 4日、、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29日、 9月30日、10月6日、10月14日等,前後共十二次,請求被 告讓其入屋檢查或修繕,皆遭被告拒絕。被告並且在原告 請款時,一再更換瑕疵內容(網路不通、大理石未美容、 餐燈偏離壁爐、系統櫃需補板…等),欲借題發揮,不願 付款。因此被告充分俱備不願修繕瑕疵之動機。 ⑵原告先於104年10月22日以樹林柑園郵局000165號存證信 函,表明「若為我方(原告)疏失,我方願付修繕責任」, 但被告置之不理,仍不願答覆修繕時間。
⑶原告再於107年1月30日以三峽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告 知被告「本人(原告)多次表明無論是否為本人(原告)該負 責之工程瑕疵,本人(原告)始終願意派人修繕。可惜貴戶 (被告)五次以沒空等理由拒絕修繕。倘若貴戶(被告)有心 修繕,請於文到三日內聯繫本人(原告)安排時間進場修繕
。並於文到三日內支付清潔交屋款(97500元)、尾款(321 00元)。」然而被告不僅不願原告進行檢查或修繕,甚至 以無關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推論原 告已無權修繕?!被告處心積慮阻止原告修繕之行為已非 常明顯,可見被告自始至終皆無修繕之意願或需求,被告 羅列之工程缺失只是想藉機巧立名目,遂行扣款之實而已 。
⑷依民法第101條第一款「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系爭工程倘若有瑕疵需修繕,雖遭被告屢次阻攔,仍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修繕已完成。
(辛)原告請求違約金195000元,自屬合理: ⑴原告先後共三次以上,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分別為: ①104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尾款請款單」’載明「清潔 交屋款請於3日內支付」。
②104年10月22日以樹林柑園郵局000165號存證信函,函 附「請款單」,要求被告支付尾款。
③107年1月30日以三峽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三日內支付清潔交屋款(97500元)、尾款( 32100元)」。
⑵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第8頁中主張,原告9月30日傳送 之「尾款請款單」,與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函附「請款單 」,內容有所不同、格式亦不相同,被告質疑文件形式之 真偽。查,此兩份請款單,文件名稱、送達日期皆不相同 ,內容與格式因此不同並無可議之處。雖然同為9月30日 編寫,但實屬不同文件。倘若被告有所質疑,應自行提出 9月30日所收受之「尾款請款單」之證據,以供比較。 ⑶況且,原告於107年1月30日以三峽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支付清潔交屋款(97500元)、 尾款(32100元)」。迄今離到期日亦已超過100天以上,依 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支付違約金之條件 已完備,毫無爭議。
(壬)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中主張,兩造可互相抵減195000 元之違約金,實屬無理:
被告言「原告自認窗簾、烘碗機櫃體裁改、豪山牌臭氧式 烘碗機此三項工程迄今尚未施作且同意扣除,原告顯然未 依工程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施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即195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抵銷之 。」。惟查,窗簾此項為被告主動要求追減,原告同意;
烘碗機櫃體裁改、豪山牌臭氧式烘碗機兩項工程為施工現 場發現櫃體拆除後已無法使用,經兩造溝通後,合意追減 。原告主張,系爭三項追減之工程項目,屬「因甲方(被 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見系爭契 約第十八條),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無權請求原告支付違 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第9、10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⑴第9期工程款部份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 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②參照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有無給付第9期款 項之義務,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併綜合觀察契約欲達到之目的。經查,系爭工 程合約第10條約定:「施工款分為10次收款:第9期收 款期為清潔交屋時,收費為總價的5%;第10期收款期 為複驗通過時,收費為總價的5%」,其契約之附件一 施作項目表第六點其他工程欄中記載「完工清潔19000 元」,而參酌第1期至第8期之付款過程,皆係原告驗收 後始付款,第9期付款方式自應相同。另觀察第10期付 款條件係「複驗」通過,顯然與第1期至第9期之部份項 目施工完成後「驗收」有別,故參酌兩造間付款習慣、 約定施工內容及契約給付第9期工程款所欲達成之目的 ,被告是否應給付第9期工程款解釋上應視「原告有無 將系爭房屋完工清潔並驗收後交屋」乙節而定。 ③經查,原告自認系爭工程窗簾、烘碗機櫃體裁改、豪山 牌臭氧式烘碗機未完工乙事,並於104年7月25日當日交 付一片櫃體內之活動隔板、一片櫃體門片,另觀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裝潢缺失表,若如原告所述,就系 爭工程業已於104年7月25日完工清潔交屋,則何需於 104年10月19日完工清潔交屋驗收程序時再提出上列工 程裝潢缺失表供被告確認之理?足見系爭房屋既有多處 承作項目工程尚待施作及瑕疵,則系爭房屋顯未於104 年7月25日完工,更遑論有清潔之情事至明。故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業已於104年7月25日清潔完工並交屋予被 告」云云,即無可取。
④次查,依據原告稱7月25日當日,另有其他人一早即開 始撤除梯廳及電梯內之數十片保護薄木板、刮除殘膠、 將廢料搬下樓、開車運棄等,甚至因此遭社區開罰。惟 原告所稱之工作皆係工人退場後所進行之室外工作,與 屋內清潔未有任何關聯。另觀原告提麗寶國際館裝潢施 工違規告發單之記載,原告遭開罰之內容係「陽台(梯 間)及非規定區域堆置施工機具、材料、垃圾」,此項 內容僅可證明原告於工人退場後並未從事清潔工作,並 無法證明原告有從事屋內清潔之情事。
⑤再查,依原告所提之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驗收單,雖然上 方記載之完工、交屋時點與原告主張不符,惟觀其上記 載,「裝潢缺失單」上之項目皆未經驗收通過,其中亦 包含「完工清潔」項目未經驗收,此亦為原告自認。 ⑥綜上所述,原告應先就「完工」、「清潔」、「交屋」 及「驗收」此4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第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自 無請求之權利。
⑵第10期工程款部份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履行原 工程之完工交屋及清潔請款條件,且迄今尚未進行複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