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小字,106年度,3號
PCEV,106,板國小,3,201807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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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張力元
被   告 陳修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陳修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新北警勤字第104126365號函 ,拒交付原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 字第0960059294號函」,涉刑法第129條抑留不發司法文 件證據罪,侵犯原告民法第195條侵害名譽與人格法益訴 訟權、信用權,而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修呈恐侵犯原告財產權共 27497元,但請求賠償100000元不變。(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 號函,可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全字第17號刑事 裁定,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欺騙訴外人徐淑芬法官,更證 明李鴻維檢察官是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眾多涉案員警,共 同欺騙訴外人徐淑芬法官。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規定,訴外人徐淑芬法官必須 徵詢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意見,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必須 交付記載「李耀華96年7月29日16時1分46秒110報案電話 錄音」等語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 第0960059294號函與記載「...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 」等語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主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予訴外人徐淑



芬法官。
(五)為什麼相隔3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眾多涉案員警要盜用 訴外人林中茂名義,發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3日北 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與假「...查警方阻止李耀華 找律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原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已證明是訴外人李鴻維檢察 官意圖非法以妨害自由罪起訴原告。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眾多涉案員警與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因為原告的妨害自由罪,陷害人除了包括訴外人李鴻 維檢察官,更包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眾多員警。原告是被 新店警方以生化藥物迫害犯罪。
(六)為什麼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要欺騙訴外人徐淑芬法官,拒 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 294號函,更盜用訴外人林中茂名義偽造假的「. ..查警 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交付併欺 騙訴外人徐淑芬法官,主因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及朱翎書 書記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眾多涉案員警,要勾結地院、 高院之法官、書記官以妨害自由罪陷害原告。更因眾多合 法文件證據都是在高院審判完畢後,遭全部湮滅,這批不 法份子的目的是要阻止原告的冤案平反。
(七)被告陳彥呈不惜犯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交付監察院的文件,係與原告無關的受文者 洪健恆,承辦人林中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1日北 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欺騙監察院。(八)被告陳修呈欺騙監察院,交付與原告無關的的受文者洪健 恆,承辦人林中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1日北縣警 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巷第2款規定。
(九)於96年7月2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生化藥物迫 害原告犯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 稱江陵派出所)員警為了欺騙法官,有意讓原告打電話找 律師,為了製造欺騙法律的假證據,江陵派出所員警是帶 原告打派出所外公用電話,而不是打功能正常的派出所電 話。打公用電話時,由於江陵派出所員警早設計好在玻璃 大門貼上貼紙,故打公共電話,江陵派出所員警不斷掛斷 電話之動作,由於有貼字擋住,致原告找律師公用在電話 永遠打不通。




(十)由於江陵派出所員警不斷掛斷原告找律師電話,是江陵派 出所員警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故原告回江陵派出所請 示在場員警讓原告再打110報案電話,舉報江陵派出所員 警阻止、禁止原告找律師事。惟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 ,江陵派出所員警「可使上力」竄改、變造,故江陵派出 所在場員警都同意原告再出派出所打110報案電話舉報警 方阻止、禁止原告找律師。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 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可證明原告成功打通96年7月29日16 時1分46秒110報案電話係舉報「...警方禁止、阻止李耀 華找律師」,而非「...警方毆打李耀華」。(十一)結論:
1.被告陳修呈雖不知96年7月29日事件始末,但有發文日 期、發文字號不同,其餘完全相同的受文者李耀華、承 辦人林中茂兩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倘被告陳修呈不 知有一件涉及偽造文書罪,則被告陳彥呈就涉及自欺欺 人。被告陳修呈欺騙監察院的事實就是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然原告不 該取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涉案員警盜用林中茂名義所製 作的假公文書,而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 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故被告陳修呈拒交該函, 除了阻止證明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欺騙訴外人徐淑芬法 官,更阻止直接推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該證據。 在警方握有96年7月29日江陵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畫面證 據,證明96年7月29日16時1分46秒前江陵派出所員警並 無毆打原告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之無法推翻, 故被告陳修呈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問題,更涉 侵害原告訴訟權人格法益。如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 錄無法推翻,原告就涉妨害警方名譽。蓋警方握有證據 ,證明96年7月29日16時1分46秒前江陵派出所員警絕無 毆打原告,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卻指名原告遭警 察毆打。且於96年7月29日江陵派出所之駐地監視器畫 面中,不可能因為原告主張江陵派出所員警毆打原告, 江陵派出所員警就再度讓原告到派出所外打公用電話, 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無法推翻,則原告即有違背



信用問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全字第17號刑 事裁定亦證明原告於96年7月29日撥打110報案電話內容 是「...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
2.又訴外人林中茂不可能事隔只有3天,即再發函。加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1日北縣警勤字第000000000 0號函,更證明警察界有人盜用訴外人林中茂名義發函 ,警察界有不肖員警盜用訴外人林中茂名義發公文書陷 害原告係為證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之真實。 3.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 會敗訴與被告陳修呈拒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 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有直接關係,因該函可 證明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內容實是「...查警方 阻止李耀華找律師」,且因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與涉案 員警共同偽造的假公文書即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 ,當然96年7月29日江陵派出所之駐地監視器畫面也涉 及造假,已刪除不利警方畫面。
4.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造成原 告財產損失27497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陳修呈提出的資料是與原告無關的函,欺騙監察院 ,因其提出的公文書有誤,導致原告在高等法院的訴訟 敗訴。如果當初有提出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告當初在高院的訴訟就不會敗訴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針對原告指述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 即被告陳修呈抑留不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 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及Z000000000保全紀錄等相關 資料,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 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之不法行 為;惟上開文書是否屬於「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之物品 」,尚有疑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 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者。」,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 務正即被告陳修呈函復請求權人依司法程序調閱並無不當 ,恰為適法之合理限制,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告陳修呈主觀 上意圖是要包庇同事犯罪而有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之故 意。
(二)復依96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書第 3點理由,「…聲請調閱其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向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110勤務中心報案之通聯記錄以保全證據,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聲請無調查必要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而予以駁回。…上開 證據難認有何遭澄滅、偽造及隱匿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請求權人所請求之文書 於訴訟庭上無調查之必要,亦無遭湮滅、偽造及隱匿之虞 ,且可供司法機關依法調閱,並無請求權人所稱侵害:財 產權、人格權及訴訟權等法益之情事。
(三)本案已罹五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查上開系爭事實均發生於96年間,相關案件業已於10 5年6月22日裁判確定,原告卻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 月15日函復原告之公文為由,規避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之時效規範,企圖重新爭訟法院已確定之裁判,實屬浪費 司法資源。
(四)綜上,原告所爭執部分已經裁判確定,斷不容任意藉故指 摘而危害法之安定性,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 法定情形,應不許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以維法院之 公正及法律之安定;況原告所爭執之文書乃被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未具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未言明何以損害原告 之法律權益,顯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另本案請求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或駁 回原告之訴,以避免重複起訴或裁判矛盾。
(五)原告所主張的系爭書函有問題,侵害其權利,但本局在前 訴訟中已提出相關資料,並無原告所述不提供資料之情形 ,亦無侵害其訴訟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 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之重要爭點,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詳為論斷: 「3.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29日曾遭警方毆打、未能 尋找律師到場、現場監視器畫面遭湮滅等情事,業經其對 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副所長許文信、警員洪銜鑛 、白士賢提起傷害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對於許文信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另對許文信、警員陳建豪、王俊傑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並對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49號、75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100年 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 原法院10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84至201頁),足見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員警於系爭案件紀錄單為如何之記載,並不影響上 訴人提起訴訟之權利;且系爭案件紀錄單之案情描述,亦 無涉及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更難認有何侵害其名譽或人 格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係因於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 40分持不鏽鋼鐵條至其鄰居高培哲住處,毀損其所有木門 (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後,再另行起意向高培哲恐嚇而 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3頁),則上訴人遭 判刑確定,係因其有恐嚇犯行所致,與系爭案件紀錄單如 何記載難認有何關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竄改變造系爭 案件紀錄單,致伊遭刑事判決確定云云,顯屬無據。4.再 查,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致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督察室陳情 書表示:「96年7月29日的江陵所監視器,在李耀華被銬 住後,不但更加運作,李耀華也要求正常運作,警員也回 答不用擔心。且江陵所似乎有人指使,比照前例,以手用 監視器全程監視李耀華,所以請督察室全力保全96年7月 29日江陵所用監視器之錄影帶、磁碟。」(見原審卷(一 )第82頁),足認上訴人當時僅要求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 關於其遭逮捕上銬後之情形。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於1樓值班台後上方、1樓械彈室、留置室、大門口、派 出所後方設有監視攝影機,錄影保存期限為1個月,係覆



蓋重複使用,有被上訴人新店分局102年3月5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024007609號函所附監控錄影系統設備財產資料表 及位置照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卷 第107至110頁),而該日派出所大門口、偵訊室內之監視 錄影光碟,經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上訴人與許文 信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詳參該判決理由 伍之二、五所述,見原審卷(一)第188、189頁);另值班 台監視器畫面及上訴人於派出所外撥打公共電話之錄影畫 面,亦據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上訴人與許文信陳建豪、王俊傑間損害賠償事件中予以勘驗(詳參該判決 理由五之(二)、(三),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反面); 而值班台及偵訊室係上訴人被逮捕及逮捕後遭詢問調查之 地點,足認被上訴人保留前揭派出所門口、值班台及偵訊 室之監視畫面已足佐證上訴人遭逮捕後之情形,難認被上 訴人員警未保留其餘與上訴人無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 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事。」各等語,業經本院調 取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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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