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岳諭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提
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