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一鳴及呂雪詩於民國102年10 月間邀集伊投資買賣土地事業,伊自同年12月6 日起陸續自銀行匯款存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至鄭一鳴遠東銀行帳戶內,鄭一鳴及呂雪詩竟以資金尚未準備好為由拖延成立公司,伊向鄭一鳴及呂雪詩表示退出之意,請求其等返還投資款項,呂雪詩即於 105年5月1日開立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伊,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105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鄭一鳴以呂雪詩積欠款項為由,脅迫呂雪詩開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鄭一鳴又詐欺聲稱會給付此筆款項,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伊為執票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鄭一鳴詐稱呂雪詩對其負有債務,且將來會負責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要求開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但實際上呂雪詩未積欠鄭一鳴錢,呂雪詩被鄭一鳴及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支票等語,可知上訴人因認呂雪詩對鄭一鳴負有債務始簽發系爭支票,嗣因呂雪詩與鄭一鳴間發生債務糾葛,呂雪詩始否認對鄭一鳴負有債務,此由鄭一鳴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嗣後另案起訴請求呂雪詩返還投資款即明,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況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1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僅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為原審所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返還伊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則抗辯係鄭一鳴詐稱呂雪詩對其負有債務,且將來會負責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各執一詞,並未確立,依上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審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判決,或係就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情形所為之闡述,或與本件事實有所差異,均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