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集奉社
法定代理人 張鐵男
張景岳
張桂湦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再審 被告 張大元
張淳滿(張東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本院判決(106度台上字第2927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所提系爭證明願及臺中州報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與系爭證明願合稱系爭文書)影本,均非原本,伊既否認其真正,該私文書之影本即無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證據,即無調查認定其有無實質證據力之問題,亦無減低或降低其證明力之可言。原確定判決有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以系爭證明願原本為事實之基礎,而以系爭證明願影本為基礎,復僅斟酌全辯論意旨(除系爭文書以外之訴訟資料),未斟酌調查證據(系爭文書)之結果,即認原二審判決本於系爭文書影本等訴訟資料,依自由心證,判認再審被告先祖張火彈、張火萬均為伊之派下員,於證據法則無違,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但書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52條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法院查驗證據方法,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之行為,謂之調查證據,而查驗證據方法所取得之資料為證據資料,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又聲明書證係使用對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對造或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參見)。而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滅失,倘當事人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經法院判斷與原本無異,即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進而審查有無實質之證據力。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其主張伊先祖張火彈、張火萬為再審原告之設立人一節,聲明書證,使用員林市公所(改制前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鐵男持有之文書,經第一審法院依其聲請分別命員林市公所、張鐵男提出公業相關資料、系爭文書原本,嗣員林市公所依命提出公業相關資料影本一宗(含系爭文書影本),張鐵男則具狀陳報其持有之系爭文書原本已逸失,影本存於員林市公所等語,有再審原告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員林市公所 102年8月2日函暨附件、聲請狀、張鐵男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4-6、23-24、49、97至101、139至141、148頁),足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就系爭文書原本之證據方法已為調查,並取得含系爭文書影本在內之訴訟資料。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系爭文書影本係法院向員林市公所函調取得再審原告相關資料之一部,系爭證明願原本非再審被告持有,該證明願原本之持有人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鐵男已陳明系爭證明願原本確曾存在,現已遺失;而系爭文書影本係張鐵男兄弟提出原本供訴外人張桂森觀覽後,由張桂森持向員林市公所聲請補列張鐵男兄弟為派下員,經公所編附於檔卷內,張桂森與張鐵男兄弟就應否補列張鐵男兄弟為派下員一事,立場相左,無變造系爭證明願影本之可能,是系爭證明願影本內容應與原本相符。又系爭公告係以員林街役場名義之「祭祀公業集奉社」公業派下申報催告書,刊登於具官方色彩之臺中州報,衡情遭他人偽冒刊登或內容錯誤之可能性甚低,而依系爭證明願作成時間、名義人、用字、文末記載及用印,堪認二者具相當關聯性,系爭證明願應係訴外人張友邦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集奉社」派下全員證明時提出之證明資料。況張鐵男兄弟(提出系爭證明願)增列為派下員,並無人異議,應可依系爭證明願(原本與影本相同)之記載,判斷再審原告派下員之身分。而該證明願既載明張火彈、張火萬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則再審被告以其繼承取得張火彈、張火萬之派下員資格,請求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為由,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其敗訴。則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含系爭文書)所得之訴訟資料(含公業檔卷資料中之系爭文書影本),依自由心證,認得依系爭證明願(影本與原本相同)之記載,判斷再審原告派下員之身分及再審被告主張渠等先祖張火彈、張火萬,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等情為真,仍與證據法則無違,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
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但書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52條第2項之違法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12行係記載再審原告答辯意旨,而非就「系爭證明願」予以定義。再審原告執之稱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證明願」係指「系爭證明願影本」,進而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係以「系爭證明願影本」為基礎,非以原二審判決所確定以「系爭證明願原本」為基礎之事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合法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派下員張劍男為訴訟代理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由張劍男為訴訟代理人,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