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309號
TPSV,107,台上,130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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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黃 麟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上 訴人 孫梅茵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賣方(被上訴人)增值稅若無法以自用稅率核定者,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並無息退還買方(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下稱系爭條款),依證人即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黃允玲、上訴人之仲介人陳淑懿,及代書林幸美之證言,參以兩造於第一審均否認系爭條款性質上為解約條件等情,足認僅賣方即被上訴人有依系爭條款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契約,自非有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其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8萬4,132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為428萬4,132元 (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上訴論旨謂其僅應給付419萬8,132元,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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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