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81號
TPSV,106,台上,248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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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王坤田(即王順、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伶(即王順、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細玟(即王順、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淨薇(即王順、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嫦穗(即王順、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蛟藝(即王順、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紹其(即王順、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梅(即王順、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楊秀妹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死亡,上訴人王坤田王偉伶王細玟王淨薇王嫦穗王蛟藝、王紹其、王玉梅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順與被上訴人之父王金、訴外人王林才、林允仔為兄弟(下稱王順等4 兄弟),於56年間合購苗栗縣苑裡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2 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登記王金、林允仔(下稱王金等2人)共有,並由該二人於同年1 月17日出具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允諾日後分家時辦理移轉,此屬信託契約。嗣上開土地於98年 8月21日重劃,王金分得同上段藍田段7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王金於98年4 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將該信託土地設定權利人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36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且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亦得請求塗銷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金於98年間重劃時,已同意減少分配801 平方公尺,並將之分歸王順,已履行系爭覺書約定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土地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王順等4兄弟有合購242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以王金等2 人名義登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覺書為證。依該覺書之記載,242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由王順等4人均等分得,面積各801 平方公尺。王順應分得部分,由王金負移轉應有部分義務。又242號等2筆土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王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土地,並於99年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上訴人雖依系爭覺書約定負有將該土地面積801 平方公尺部分,換算應有部分為4169/10000,移轉登記與王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涉及第三人即抵押權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之權利,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請求塗銷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塗銷抵押權登記,僅登記名義人始有權為之。系爭抵押權人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非抵押權人,上訴人訴請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法尚屬無據。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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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