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洪春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信件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酌所列 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 上訴人因與邱錦華、甲○○、吳奇哲、吳佩玲等人,因吳登 玉遺產繼承爭訟案件,為主張吳登玉置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屋內之古董、藝品均係吳登玉 之遺產可為繼承標的,竟偽冒「黃月娥」名義製作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並於對邱錦華等人提起 所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之事件中,持以行使, 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依卷 證資料,說明系爭信件查無寄件人「黃月娥」,其上地址、 電話亦屬虛構,所載「黃月娥」係受吳登玉生前委託處理上 址屋內古董等情節,有違常情,非屬真實文書,勾稽隨件寄 送之系爭房屋鑰匙(遙控器),案發時僅上訴人持有,復有 於該信件寄出後,前往收件店家詢問有否收受該信件之客觀
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知悉系爭信件係屬偽造,且有偽造及行 使之動機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係如何取得遭退回信 件之經過,無礙於其有偽造系爭信件事實之判斷,所提出卷 附相關侵占案件之刑事呈報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 ㈠、原判決綜以證人許美笑之證言及卷附中華電信臺北營業 處第二服務中心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相關函文 等證據資料,已說明系爭信件查無收件人、依寄件地址退回 均投遞未果,其後因逾檔案保管期限,相關領取詳情暨郵件 背面所書電話是否寄件人所留,郵政機關無從查復等情甚詳 ,乃依調查所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方式取回系爭信 件,核屬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縱與起訴書之記載未盡 一致,無礙於最終係由上訴人取得信件而持以行使相同事實 之認定,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就該部 分之事實已為答辯(見原審卷第108 頁正背面),無妨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系 爭信件查無寄件人「黃月娥」,其上地址、電話亦屬虛構, 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黃月娥 」是否為吳登玉之密友或實際有無其人,無礙於判決本旨, 究與判決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猶執無偽造系爭信 件之動機及行為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審未查明有否「 黃月娥」之人及上訴人取得信件之過程,有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 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 受損害,並非所問。原判決事實已載明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其虛偽製作之信件提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95號 事件,據以主張系爭屋內之古董等物與邱錦華無涉,係吳登 玉生前所有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以此方式行 使,足生損害於吳登玉全體繼承人及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 用明確,理由內並已記明上訴人行使偽造信件,已侵害刑法 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
誤認真實之危險等情所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就所為該當 前揭「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已為合理之論斷,無所 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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