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284號
TPSM,107,台上,1284,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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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2997、16717、29553號、102年度偵字第15091、162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83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9、10、13、18(下 稱附表一甲部分)及15、19、20、21(下稱附表一乙部分) 、附表四編號1 、2、5、10(下稱附表四甲部分)、附表十 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進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甲、 乙、附表四甲、附表十六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均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一甲部分,一 行為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詐 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另附表一乙、附表 四甲部分,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處如附表一甲、乙、 附表四甲部分所示之刑,暨各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 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如附表十六部分論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1.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有自稱「柯銘軒」、「邱祺哲」、「 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之人等,且上訴人究 與彼等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情事, 而為共同正犯,且未經彼等同意,即以彼等名義於估價單 、空頭支票上蓋印簽名,足生損害於彼等,均未說明其依 據及理由,即認定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事實,另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2.又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冠華生化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既均為不存在之公司,縱以該等 公司名義偽造文書,僅生損害於被害廠商,應未生損害於 不存在之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 違誤。
3.依莊○銘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02年度易字第390 號被告王○成之案件,下稱另案)調詢、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詞,可知吉盛公司與王○成之公司係互相使用貨車,通 知莊○銘去開車之人為「柯銘軒」,莊○銘亦常使用王○ 成之小貨車,與王○成證稱是上訴人表示要用車,而由員 工來拿鑰匙乙節,明顯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 上訴人證據之理由,認定之事實與事證未合,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4.林○正於警詢時先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 ○○路址)上班,受老闆指示,以其名義在該址申裝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745號等2支電話)等語 ,於警方表示該址涉及詐欺集團等情,林○正即表示之前 所述不實,並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幫姊夫高○浩開車,受 高○浩所託,辦2 支市內電話裝在○○路址等情,顯見上 開電話是高○浩自己需用。另高○浩自承取得傅○蒼之身 分證影本,經搜索高○浩之處所,亦扣有手抄○○路址、 0000000000號(下稱0985號)、745號等2支電話號碼等內 容之資料,並經高○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路址交 付傅○蒼身分證影本給上訴人等語,顯示上訴人不可能在 未承租○○路址倉庫前,即向高○浩取得傅○蒼之證件影 本,亦無可能承租○○路址倉庫。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 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原判決認定附表四編號5 所載犯行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49萬元,處以有期徒刑7 月,則於所認定如附表一 編號13(按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編號15)部分上訴人偽造文 書詐取財物價值僅14萬餘元,卻處以有期徒刑8 月,量刑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二)第一審於民國l03年8月5日勘驗l01年6月6日搜索扣押時之 光碟,見警方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 0 號車輛)後車廂發現林○瑋於電視購物台購買之物品, 足見0000號車輛為林○瑋所有及實際使用。原判決理由以 附表十編號1至8、31至46所示之物,既在上訴人使用之00 00號車輛上扣得,推認該等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未 顧及該車上亦置有林○瑋網購物品一事,已有矛盾。況林 ○瑋之手機於101年6月6 日通話之發話地點在臺中、彰化 ,可認上訴人及林○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換車使 用等情,並非虛構。原判決置前揭勘驗結果不論,逕認定 上訴人為0000號車輛之使用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
(三)呂○禎於偵查中已證稱高雄市○○區○○○巷0 號(下稱 ○○○巷址)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係由「 林金來」所簽,因時間太久,對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及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的上訴人,是王○成帶「林 金來」前來,由「林金來」簽名,租約上的身分證號碼及 簽名都是「林金來」所寫,沒有核對身分證等語;原判決 未依上訴人請求,鑑定上開「林金來」、「0000000000」 是否為上訴人筆跡,查明上訴人是否為到場冒名簽約之人 ,即認定上訴人為承租○○○巷址倉庫,有在租約上偽造 「林金來」之署名及印文後交付呂○禎之事實,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之程序,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要事實,未提示貨款支票予上訴人辨識並為訊問 ,賦予上訴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訴訟程序顯有違法等語 。
三、惟查: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依卷內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已 提示相關支票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 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就訴 訟程序之進行當庭表示異議(見原審上訴字卷二第123 至 362 頁),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提示貨款支票而為調查云 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關於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莊○ 銘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所示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 參以在停放於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0 樓之0住處樓下之0000號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至8 、 31至46所示物品等情,認定附表一甲、乙部分所示之事實 (如原判決第12至14頁)。
2.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辯於0000號車輛乃林○瑋所有及使用 ,於該車扣得之物品均屬林○瑋所有,與其無關云云,以 上訴人於查獲翌日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 已供承0000號車輛係其本人使用等語,與林○瑋於同日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上訴人已知悉員警在前 述車輛扣得吉盛、大勝公司及富民行明源商行帳冊等物 ,卻未於該次警詢時表明與林○瑋換車使用,且對於其在 員警提及車上扣得興辰公司及富民行帳單之前,即先言及 車上有該等資料一節,辯稱係因先看過林○瑋放在車上之 富民行資料等情,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認0000號車輛確 為上訴人所使用。且衡以個人所用車輛上之物品,多為該 車使用人所有之常情,認在該車上查獲如附表十編號1至8 、31至46所示之物,均屬上訴人所有。且以林○瑋對於是 否知悉前揭扣案帳冊係何人所有、內容為何,先後所述不 一,或表示均不知悉,或表示其中興辰公司資料乃伊所有 ,卻未能解釋何以放在上訴人使用之車輛上,且尚另有已 停業之吉盛、大勝公司、明源商行等帳冊,而附表十編號 3 所示帳冊並無任何貨物之內容,興辰公司部分亦無庫存 貨品紀錄,認上訴人辯稱上開富民行、興辰公司帳冊等物 ,係因林○瑋欠其債務,故拿至車上請其查閱以何貨物抵 債云云,及林○瑋附和之詞,均非可採。另就林○瑋嗣改 稱上訴人係因與伊換車而使用0000號車輛,車內之富民行 帳冊,係伊遭富民行跳票後至該商號搬貨而誤取等語,以 林○瑋前後所稱與上訴人換車之地點及經過情形有如何之 不同,經檢察官以伊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與所述不符 後,又改異說詞,已難採信;且對照上訴人前後如何變易 有關換車之供詞,林○瑋顯係配合上訴人之辯詞而於警詢 、偵查中一再更易證詞,說明認定上訴人所辯換車一節, 並非實情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原判決再就上 訴人辯稱大勝公司員工莊○銘未指證其與吉盛、大勝公司 相關云云,以上訴人既假冒「林正榮」名義,由「邱祺哲



」承租場所,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詳載吉盛、冠華 、大勝公司、冠華食品行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9至14、 16至17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情況之記 事本,而為該詐欺集團進出貨物、資金之人,說明上訴人 縱未直接對莊○銘下達指示,亦無礙於認定其有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
3.原判決復說明依憑證人鍾○連、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之 證述,及附表六所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定附表四 甲部分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承租○○路址倉庫,設立富民 行、明源商行,由自稱「賴文賢」或「賴文田」或「黃國 明」等人行使如其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20至21頁)。又就如附表四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所 使用0000000000號(下稱0973號)、745號等2支、0985號 等電話,以證人高○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有將0973號、 745號等2支電話出售或交付予上訴人使用等語,佐以如前 述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2之傅○蒼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為上 訴人所有、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記事本上記載0985 號為「 老王」之電話,及林○瑋、證人即興辰公司員工陸○逵、 許○豪盧○方、林○恩均證稱彼等以「老王」稱呼上訴 人等語,認上訴人向高○浩取得富民行明源商行上開人 頭電話,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內容詳載富民行、明 源商行向如附表四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付 款情況之記事本,掌控該詐欺集團貨物、資金之進出,說 明認定上訴人為該詐欺集團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且上 訴人辯稱警員在高○浩住處搜出抄有富民行住址及人頭電 話之紙張,且依高○浩所述,上訴人取得傅○蒼身分證影 本之時點,已在富民行成員以「傅○蒼」名義承租○○路 址之後,高○浩所述不實等語,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
4.承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甲、乙、附表四 甲、附表十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併上訴人所辯 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按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係指偽造非自己名義之文書而言,不必該名義人 實有其人,只要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也不妨礙偽造罪之成立;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而非 僅為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上訴人偽以吉盛公司名義製作之文 書,已足生損害於所持向行使之各被害廠商,而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判決贅載亦生損害於吉盛公司部分, 於該部分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 摘,尚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稽之第一審卷 附103 年8月5日審判筆錄,無如上訴意旨㈡所指勘驗情形 (見第一審訴字第570 號卷五第260至282頁),況原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辯稱因與林○瑋換車方使用0000號車輛,於 該車上扣得之帳冊等證物為林○瑋所有、與其無關等詞為 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所述個人車輛上之物品多為該 車使用人所有之常情,與該車上是否另放置部分他人物品 ,並無相關,亦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 分之指摘,仍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關於附表 十六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已依據王○成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證述有介紹稱謂為「林正榮」或「林老師」之 上訴人承租○○○巷址倉庫等語;呂○禎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證稱係由「林金來」簽約,當時在場者有伊本人、 出租人呂○昌、王○成及「林金來」等語;謝○華於偵查 中證稱有介紹王○成承租該倉庫,但後來是「林老師」承 租,且於前往該處拿信件時,大多只看到「林老師」1 人 等語;參以呂○禎、謝○華與上訴人、王○成無密切利害 關係,無冒偽證風險而偏袒一方之必要。且依卷查,謝○ 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王○成均稱呼上訴人為「林老師」而知 該稱謂,且於警詢時已指認「林老師」為上訴人,又除上 訴人外,無其他人來看該屋等語(見偵字第29553 號卷七 第41頁);上訴人亦自承「林老師」乃他人對其之稱呼等 語(見偵字第29553號卷四第236頁);則原判決以王○成 上開證述與呂○禎、謝○華之證詞相符,而為採信,認定 上訴人即為簽訂○○○巷址租約之人;並以前述呂○禎證 稱於簽約時在場人狀況,說明上訴人辯稱係帶同他人前往 簽約等語為不可採之理由;其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亦無相違。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不依 上訴人之請求,鑑定租約上之筆跡,未為無益之調查,無



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原判決雖未就此說明,僅為理由之 簡略,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等情,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13部分,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虛設公司、冒用名義向廠商訂貨,侵害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商業活動及交易安全,且為主要掌控之人,造成 被害人損失且迄未賠償,併前有利用空頭支票之同類型犯 罪前科,食髓知味,不知悔改,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歷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理由,顯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 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附表四 編號5 所示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至其餘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又關於附表一甲、乙、附表四 甲部分,上訴人對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 (僅附表一甲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2、3、6、11、12、14、16、17(下稱附 表一A部分)及編號5、7、8(下稱附表一B 部分)、附表四 編號3、4、6、7、8、9、11(下稱附表四A 部分)、附表七 編號1至26、28(下稱附表七A部分)及27部分: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6年6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A、B、附表四A、附表七A部分,原判決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刑(其中附表一A部分,一行為同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關 於附表七編號27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詐欺取財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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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