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陳郅晟
被上訴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4月20日所為之106年度店簡字第843號判決提起上訴,然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
補正及繳納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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