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許廷彰
被 告 汪進男
李秋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
字第3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 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 ,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任職於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倚公司),約定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包含: 本俸32,000元、津貼8,000元、全勤獎金3,500元及伙食津貼 1,500元),被告李秋燕故意於105年10月3日進行人事資料製 作時,將原告任職公司改登記為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泰興公司),月薪資登記為32,000元,並據此虛假資料向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向相關單位檢舉後, 竟遭展倚公司非法解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①倘展倚公司 未解僱原告,原告105年10份可領取月薪36,000元;②原告 於展倚公司應徵時,展倚公司答應給予月薪45,000元,倘原 告未遭解僱105年11月可領取月薪45,000元;③因展倚公司 未依法提撥105年10、11月之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未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0,000元;④而原告遭展倚公司解僱失業 ,展倚公司須給付失業窘困急難金150,000元;⑤原告因展 倚公司非法解僱,致須往返行政機關、地檢署、勞健保局、 勞工處等地,並因處理遭展倚公司解僱事件而支出相關文件 資料、光碟、油資等費用(即檢舉違法庶務費用)共30,000元 ;⑥原告因遭展倚公司非法解僱,又因行政單位不積極處理 原告檢舉展倚公司勞保高薪低報事件,復因處理上揭事件致 精神壓力龐大,無法安穩入睡,須至身心科就診,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00元 。
三、被告則以:
原告曾於105年11月7日與展倚公司、展泰興公司簽訂「解除 勞動契約協議及收據」文件,其上記載展倚公司、展泰興公 司業已給付原告3日薪資4,207元、全勤348元、加班費529元 、勞健保及勞退提撥補償221元、資遣費1,875元,合計7,18 0元,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2人 將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以33,300元級距作為其保投保薪 資,而犯偽造文書罪責外,並無其它犯罪行為。至於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371,000元,明細分別為「算前東家36,000元月 薪即可+現職損失45,000元+勞健保再加勞退提撥6%算 10,000元+失業之窘困急難150,000元(原告因此自105年10 月至同年11月無工作,僅靠先前儲蓄生活)+爭訟逐字稿、 跑勞保局健保局勞工局警局法院立委議員服務處等文書資料 光碟油資數天30,000元+精神賠償撫慰金100,000元」云云, 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項目均非其實際受損害範圍,依民法 第213條規定,被告無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均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秋燕於進行人事資料製作時,將原告任職公 司展倚公司改登記為展泰興公司,月薪資不實登記為32,000 元,並據此虛假資料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經原告向相關機關檢舉後遭非法解僱 ,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薪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失業窘困急難金、檢舉違法庶務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失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其受僱於展倚公司等情(見本 院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因不滿展倚公司 非法解僱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薪資、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急難金、檢舉違法庶務費、慰撫金等損失,是以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損失,均肇因於原告主張受展倚公司非法解僱而生, 而原告乃與展倚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與被告2人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李秋燕僅為展倚公司之會計及人資課 長,被告汪進男則為展倚公司股東、管理人及展泰興公司之 負責人。而展倚公司係法人,與被告等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法 人格,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要與被告個人無 關,原告應係向前僱主即展倚公司主張相關權益。然原告未 向展倚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失業窘困急 難金、檢舉違法庶務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反向與原告 無僱傭關係存在之被告等人,主張依僱傭所產生之相關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被告非原告之僱主,就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僱 傭關係所衍生之相關法律上請求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 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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