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130號
SSEV,107,新簡,130,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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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余宗亮
訴訟代理人 余爵宏
原   告 文賜美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余宗亮起訴主張:
原告余宗亮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余爵宏為兄弟關係,訴外人余 振福為其父親,原告余宗亮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2項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係訴外人余振福出資購買,余振福過世 後,系爭動產由余爵宏余爵宏之兄即原告余宗亮共同繼承 ,並由余爵宏代為保管,原告余宗亮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有所有權。原告余宗亮依法得以排除債權人即被告張 秀鑾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就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 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82994號被告與債務人余爵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文賜美起訴主張:
系爭動產為訴外人余振福所購買,余振福死亡後,由余振福 之子即原告余宗亮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余爵宏所繼承,而原告 文賜美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債務人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余爵宏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 ,主張余爵宏向其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8,000 元,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文賜美除以該債權利息扣抵承 租余爵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租金外,余爵宏並將所繼承系爭動產 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依法設定動產質權予原告文賜美。 原告文賜美之動產質權屬得以排除債權人即被告張秀鑾強制 執行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被告與債務人余爵宏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債務人余爵宏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2號(下 稱101年訴402號案件)訴請訴外人池螢紅返還系爭建物時主 張系爭動產為其所購買,從而原告余宗亮主張系爭動產乃余 振福所有,由原告余宗亮繼承系爭動產2分之1所有權等語, 顯非事實。又原告文賜美未提出與余爵宏間之租賃契約書為 證,且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現場查封系爭動產時, 依現場實際情形觀察,余爵宏與原告文賜美同居,原告文賜 美主張以對余爵宏債權利息抵充房屋租金,並對系爭動產設 定動產質權云云,顯屬可疑,應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關於原告余宗亮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 ,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余爵宏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余宗亮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動產 如附表所示,係其援引余振福於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65 號卷第56至58頁之證據資料,該案係余振福訴請余爵宏返 還購買系爭動產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復參酌 余振福102年度司南調字第65號起訴狀訴聲明,乃為請求余 爵宏返還借款,而該起訴狀第㈤、㈥點提及余爵宏余振福 借款購買系爭動產等情(見102年度司南調字第65號卷第6頁 ),堪認系爭動產係余爵宏余振福借款所購買等情無訛。 原告雖稱余爵宏未返還向余振福借款以購買系爭動產之借款 ,系爭動產乃為余振福所有等語,然余爵宏未返還系爭動產 之借款,乃屬其與余振福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動產縱為余 爵宏向余振福借款所購買,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屬余爵宏所 有,不因余振福借款與余爵宏購買系爭動產,使得系爭動產 歸余振福所有,是原告余宗亮主張系爭動產為余振福所有云 云,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動產既為余爵宏所有,原告余宗 亮主張系爭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原告余宗亮身為余振福繼 承人之一,為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原告余宗亮既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主張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被告與債 務人余爵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 程序應予撤銷,應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文賜美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動產質權人,主張強制 執行法第15條部分:
⒈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 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文賜美主張其就系爭動產設



定動產質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文賜美就其對於系爭動產究係基於何地位關係,陳 述前後不一。原告文賜美於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 行就系爭動產現場實施查封時表示:系爭建物2樓房間係其 向余爵宏所承租,余爵宏積欠其債務,以其債權利息相抵等 語(見106年度補字第868號卷第21頁)。原告文賜美另於本 件起訴時表示:系爭動產為原告文賜美所有或余爵宏父親余 振福所留下,原告文賜美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行使留置權等語(見106年度補字第868號卷第15頁、17 頁),嗣於本院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系爭動 產係基於留置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於民事準備狀 中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動產之動產質權之地位為之(見本院卷 第155頁),本件倘如原告文賜美所述,其係系爭動產之動 產質權人,何以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查 封程序及本件起訴時,並非主張上開權利,反係主張其為系 爭動產之留置權人或系爭動產部分為其所購買,是以,原告 文賜美是否就系爭動產設定動產質權一事,即屬有疑。再者 ,本件原告文賜美主張其對於余爵宏有債權,已如前述,惟 債務人余爵宏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29947號系爭動產查封 程序表示:系爭動產有些係原告文賜美所購買,有些是債務 人余振福所留下等語(見106年度補字第868號卷第21頁), 堪認債務人余爵宏並非以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 ,而將系爭動產之占有移轉原告文賜美為占有,以為原告文 賜美對余爵宏債權之擔保等情無訛。從而,原告文賜美主張 其為系爭動產之動產質權人云云,係屬無據,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動產乃為余爵宏所有,並非余振福之遺產, 已如前述,原告余宗亮並非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一,是以原 告余宗亮基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基於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被告與債務 人余爵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文賜美對於系爭 動產並無動產質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文賜美基於系爭 動產之動產質權人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本院104司執字第82994號被告與債務人余爵宏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價值(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單價 │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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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木製桌椅 │組 │1 │臺南市安南區安│桌子、個人椅、雙人椅、三人椅│30,000 │30,000 │
│ │ │ │ │通路4段47巷23 │各一個,邊桌二個。位於一樓。│ │ │
│ │ │ │ │弄86號 │封條編號:10015。 │ │ │
├──┼────────┼──┼──┼───────┼──────────────┼────┼────┤
│ 2 │木櫃 │個 │2 │同上 │玻璃門,位於一樓。封條編號:│2,000 │4,000 │
│ │ │ │ │ │100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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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展示櫃 │個 │1 │同上 │位於一樓。封條編號:10017。 │2,0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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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衣櫃(木製) │座 │1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18。 │12,000 │12,000 │
├──┼────────┼──┼──┼───────┼──────────────┼────┼────┤
│ 5 │抽屜櫃(木製) │個 │2 │同上 │五層櫃、三層櫃各一個。位於二│2,000 │4,000 │
│ │ │ │ │ │樓。封條編號:100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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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液晶電視(小) │個 │1 │同上 │品牌:LG。位於二樓。封條編號│800 │800 │
│ │ │ │ │ │:100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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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冷氣 │台 │1 │同上 │品牌:ADC。位於二樓。封條編 │1,200 │1,200 │
│ │ │ │ │ │號:100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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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梳妝台(木製) │組 │1 │同上 │附鏡桌子、椅子各一個。位於二│4,000 │4,000 │
│ │ │ │ │ │樓。封條編號:10022。 │ │ │
├──┼────────┼──┼──┼───────┼──────────────┼────┼────┤
│ 9 │辦公桌(L型) │組 │1 │同上 │二張併用。位於二樓。封條編號│2,000 │2,000 │




│ │ │ │ │ │:10024。 │ │ │
├──┼────────┼──┼──┼───────┼──────────────┼────┼────┤
│ 10 │抽屜櫃(二層) │個 │1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5。 │5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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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抽屜櫃(三層) │個 │2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6。 │250 │500 │
├──┼────────┼──┼──┼───────┼──────────────┼────┼────┤
│ 12 │衣櫃(三門) │座 │1 │同上 │位於三樓。封條編號:10027。 │5,000 │5,000 │
├──┼────────┼──┴──┴───────┴──────────────┴────┼────┤
│ │合計 │ │6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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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