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訴聲字,107年度,4號
CHEV,107,彰訴聲,4,201807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睿愷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洪睿愷(原姓名洪庭傑)對原告負 有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 4,856元及其利息、費用未清償。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洪睿 愷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59號建號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洪信和。相對人洪睿愷明知本件債務存在,仍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無償贈與行為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予他人,是洪睿愷所為積極滅少財產之無償行為,明顯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 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於 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洪睿愷(原姓 名洪傑庭)有債權存在,而相對人洪睿愷將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洪 信和,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洪信和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洪睿愷 所有。惟本件聲請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核屬「債權」之 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者,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