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洪睿愷
洪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洪睿愷(原姓名洪庭傑)對原告負有債務,迭經催討 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4,856元及其利息 、費用未清償。查原告發現被告洪睿愷於民國(下同)95年 11月7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159號建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信和。可認 被告洪睿愷明知本件債務存在,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以無償贈與行為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他人,是被告洪 睿愷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 原狀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洪睿愷與被告洪信和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 ,於102年7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年7月18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洪信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為被告洪睿愷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異動索引觀之, 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查詢知悉被告等於102年7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移轉登記,此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條文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主張被告等間詐害債權而提起撤 銷訴訟,應自債權人即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計算1年間 之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既已於105年7月29日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移轉登記有詐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乃竟遲於107年3月2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可認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權業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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