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游林麗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許梅巖
許世明
許義德
許天飛
許淳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義明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土測字第一二四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林麗雪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梅巖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義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世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天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淳翔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梅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 區、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西北側 臨10米寬之彰化市芳草街,通行無虞。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但因散居各處且對系爭土地分割之 意見不一,抑或因持分面積太小,無意願處分共有土地, 故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從而請求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以早日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與被告等人互不相識,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按大多數共有
人同意之分割線分割,分割線係依據垂直芳草街劃設,分 割後各坵塊臨路條件、深度並無明顯差異,價值相同,並 無價金補償之問題。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7地號土地為 原告單獨所有,未來可與分割後如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彰土測字第124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合併使用,增加二筆地 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週邊並無相 鄰之土地,故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係有利於原告但 無損於被告之利益,無違公平、合理,至於其他共有人受 分配的位置,原告並無意見,可由其他共有人決定。又本 件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週邊, 未使用也不瞭解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方式,更未提出其他 分割方案,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妥。
(三)原告先前有意願以價金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但價 金談不攏,故主張原物分割,倘分割後有買受之必要,可 再與被告洽談,又被告先前表示要分割成6筆,於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與先前所述不同之分割方案,係意圖延滯訴 訟,原告不同意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世明陳述則以:被告是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是祖 上遺產而繼承取得,一直維持共有,沒有分割協議,系爭 土地是空地,伊未使用;希望系爭土地可以整筆一起處理 ,伊可以出售伊之應有部分,但沒有意願購買他人之應有 部分;同意分割成6筆及原告分割圖所提之分割線,再以 抽籤或協議決定分配位置,或由原告單獨分成一筆,其餘 共有人分割為一筆並維持共有,且原告應該補貼其他共有 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附圖編號A之 位置,因為分配位置應抽籤決定,如果原告希望按原告分 割方案做分配,該分配位置對原告比較有利,原告應該要 補償其他共有人,本件無送鑑價之必要;當初原告說要買 整筆系爭土地,也有多人願意出售,後來又用訴訟方式解 決,伊覺得不合理等語。
(二)被告許義德、許天飛、許淳翔陳述略以:被告是堂兄弟關 係,系爭土地是祖上遺產而繼承取得,一直維持共有,沒 有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是空地,其等未使用;希望系爭土 地可以整筆一起處理,被告許義德、許天飛同意買回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也可以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系爭土 地面積很小,不希望由原告單獨分6分之1出去,如果一定 要分割,同意分割成6筆,被告許天飛、許淳翔同意原告
分割圖所提之分割線,再以抽籤或協議決定分配位置,但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附圖編號A之位置 ,因為分配位置應抽籤決定;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為 系爭土地分割成6筆太過細分,不利於使用,希望原告單 獨分割為一筆,其餘共有人分割為一筆並維持共有;原告 為了分割土地而興訟並不合理,如果分割的話,被告仍應 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新臺 幣250,000元,本件無送鑑價之必要;希望原告可以用合 理價格來議價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當初調解時就可以調解 談好,沒有必要到法院等語。
(三)被告許梅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系爭 土地現為空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許世明、許義德、 許天飛、許淳翔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梅巖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略成三角形狀,現為空地,西北側臨彰化市芳草街, 東側同段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依原告分割 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 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 經濟效用,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直接面臨道 路,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其土地價值亦應無分軒輊,故 利用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無找補 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至被告許世明、許義德、許天飛、許淳翔雖陳稱不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且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土地分割位置等語 ,然抽籤方式未取得原告及被告許梅巖同意,且前經本院 曉諭其等提出分割方案,迄未提出其他或適於抽籤之分割 方案供本院審酌,尚無從採信。
(四)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位置、面臨道路 情況、現使用狀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按如 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許梅巖 │1/6 │
├──┼─────┼────┤
│ 2 │許世明 │1/6 │
├──┼─────┼────┤
│ 3 │許義德 │1/6 │
├──┼─────┼────┤
│ 4 │許天飛 │1/6 │
├──┼─────┼────┤
│ 5 │許淳翔 │1/6 │
├──┼─────┼────┤
│ 6 │游林麗雪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