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吳瑋婷
法定代理人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所載原告於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發票地。七、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5、7款、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有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兩紙,惟本票上均未載付款地,揆諸上揭條 文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員林市○○巷00弄00 號」為發票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 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則為原告於106年 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之房地,並開立本件系爭本票51萬元作為擔保支付第一期款 差額之用,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
二、然原告自106年6月起開始有混亂行為(大量購物、外出拒返 家等行為),表達非現實言談(自稱自己為玉皇大帝之女, 懷有龍鳯貽、媽媽是龍女、爸爸是海龍王等),並有下列不 符合一般情理之消費行為:
(一)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購買價值100多萬元之奧迪新車,此有 汽車保險單、貸款契約書及行照可證。
(二)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於北斗購買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 ,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
(三)原告於106年10月起大量購買物品、頂受店面、購買傢俱、 保養品、購買旅遊住宿券、出國旅遊等,此有收據、購物單 可證。
(四)原告於106年10月起密集購買非必要品,已將信用卡刷爆, 此有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卡明細可證。
(五)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法定代理人張明惠之名義購買價值5 萬多元之機車,此有費用明細表可證。
(六)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向銀行借款100萬元,此有借款資料可 證。
(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此有107年度輔 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證。
二、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經原告父親強制送醫後,經醫師診斷 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就醫通報單、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證,並有敦仁醫院護理紀錄單可證。 基上,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時, 其症狀已有惡化之現象,則其對於事物之認知及判斷必定受 其精神狀態影響,並無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且 在資訊及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更無法辨別事理之利弊得失, 因此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欠缺健全之 意思能力,無法辨識上開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自屬無效。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從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知,原告從106年6月開始即有混亂 之行為,於8、9月開始即胡亂地消費,包括買新車,甚至在 兩造本件買賣交易前1日即11月24日,還去北斗買一間房屋 ,買賣價450萬元,一般正常人不會有這樣之消費行為。原 告在買賣當時精神狀態應該是出現相當嚴重問題,本件若是 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至少5萬元之訂金已被沒收,剩 下系爭本票債權問題,希望不要讓原告負擔此筆債務。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在簽買賣契約時,在醫院並沒有任何紀錄,等被告催原 告繳款時,原告就自行到醫院住院;原告是透過房屋仲介跟 被告買。被告有與原告面對面洽談,原告當時給被告現金5 萬元,是否是當場給付,被告忘記了,系爭本票是當場所簽 ;本票之紙本是兩造在買賣時,由代書所提供。二、依原告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原告係正常工作之人。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 告否認其在具備完全意識能力下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 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 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 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就系爭本票上簽名真正 不爭執,惟辯稱其係於精神錯亂下所為之發票行為,揆諸前 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原告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 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 人而為之行為使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 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例如睡夢、泥醉、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在 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故亦當然無效。」,可知立法者亦認為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監護宣 告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富 邦產險汽車保險單、汽車行照、大家房屋議價確認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來囉果汁店頂讓金收據、店面頂讓合約書、 上介好傢俱行、漾SPA美妍會館產品購買同意書、亞曼達旅
遊訂購單、寢飾訂取貨單、雄獅旅遊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 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機車代辦費用明細表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單、國泰世華銀行撥貸通知書、貸款 契約書(借據)、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彰化 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敦仁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護理紀錄單等件為證。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敦仁醫院107年3月21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觀之,原告經醫師診斷患有「F20.0有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之病症;醫療經過為:「…於106年6月開始有混亂行 為(簽約買房、外出拒返家,須由警方協助帶回、準備大量 餐點,表達非現實言談(玉皇大帝的女兒、救世主、懷有龍 鳯胎,媽媽是龍女,爸爸是海龍王),神情緊繃、激躁,偶 出現謾罵及摔物品行為…」;目前病情及有無併發症則為: 「初期妄想(懷有龍鳯胎、是玉皇大帝女兒、三太子、可決 定別人生死)、言談誇大(有多間房子、車子、所有人都歸 自己管、自己是高階主管)、指使他人及工作人員為自己做 事,要求未果下則情緒起伏(謾罵、口語威脅工作人員)、 症狀驅動下有,干擾他人情形,特異知覺(可與父母與老公 心電感應)…」,均為醫師明確記載如上,由診斷書可知原 告因本身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就診,且依醫師 載明之文義可得知其精神狀況已非一般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另就原告所提出自106年6月起至11月期間之其所有消費單據 ,分別為購買奧迪新車(價值100多萬)、北斗購買房地、 大量購買物品、頂受店面、購買傢俱、保養品、旅遊住宿券 、出國旅遊、向銀行申貸100萬元、向被告購買房地等情事 ,亦可證明原告於短期間內、密集之高單價消費行為,已異 於一般思慮正常、身心狀況健全之正常人所為。嗣後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 案,由原告所提之上揭證據可證原告顯然欠缺一般人完全辨 別事理之能力,於資訊及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更陷於無法辨 別事理之利弊得失之狀態。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因欠缺健全 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雖被告以原告在簽買賣契約時,在 醫院並沒有任何紀錄,等被告催原告繳款時,原告就自行到 醫院住院,且原告是透過房屋仲介跟被告買。被告有與原告 面對面洽談,原告當時給被告現金5萬元,是否是當場給付 ,被告忘記了,由代書所提供之系爭本票是當場所簽等語置 辯。惟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1月期間內,所為密集之高單價 消費行為,已異於一般思慮正常、身心狀況健全之正常人所 為,已如上述,可認原告始106年6月起已欠缺健全之意思表
示能力,其與被告就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書之負擔行為與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因原告欠缺 健全之意思表示而不能有效成立。另被告提出原告105年、1 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原告有正常工 作等語,惟該所得資料清單僅可認定原告於105、106年度之 各項所得稅申報紀錄,惟並無法以此推論出原告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與簽發系爭本票時,乃係一思慮成熟,身心狀況正 常之人所為外,故認被告所辯,難為憑採。
四、綜上所述,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出於精神錯亂下所為 (顯然欠缺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效力與無行為 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自毋庸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責任,原告此項抗辯,得以對抗票據前後手之被告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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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 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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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1月25日 │ 510,000元 │吳瑋婷│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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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1月25日 │3,900,000元 │吳瑋婷│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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