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賴科文
被 告 蔡英彥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依上開貸款契約 ,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 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向台新銀行給付應付之 最低款項,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對台新銀行清 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至今尚有本金40 9,37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向原 告申請被告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後, 台新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申請 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等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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