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167號
CHEV,107,彰簡,167,201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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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鼎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被   告 吳士銘
      吳碧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吳士銘吳碧峰吳秀薰三人在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段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21、 123、125、127號房屋),整修房屋及各屋後空地增建及擋 土牆,遂與原告簽訂整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於106年5月3日開工,施工期限 約半年,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底前完工。嗣後於工程 趨近完工之際,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由原告提出已完成 工程明細表,已完成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1,500 元,被告僅給付950,000元,被告尚積欠51,500元工程款尚 未繳清。
二、又,原告因施工所需,置放於系爭125號房屋內之施工工具 及材料初估為100,000元(依明細土之係101,050元)、系爭 127號房屋之流動廁所初估為20,000元,合計初估為120,000 元,本應於系爭合約工程完工且被告付清工程款後一併取回 。詎料,在原告提出報價且被告尚未完全給付已完成工程款 之時,被告未盡屋主之保管之責,而使上開工具、材料及流 動廁所遺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51,500元 之工程尾款及因系爭合約終止,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120,000元之責。
四、流動廁所買8,000元及其搬運、安裝費用合計為20,000元, 且施工工具、材料都是由原告倉庫裡所拿。施工工具及材料 要原告提供發票,可能有困難,原告可以列出明細表及單價 、總價。
五、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71,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照系爭合約第3條所訂,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等應給付 70萬元作為簽約定金,是被告等理應於簽約完成,即應給付 70萬元予原告作為簽約定金。但106年5月3日系爭合約簽訂 完成開工後才給付原告10萬元,經原告一再提醒簽約定金尚 未付完,被告等才於106年5月10日再匯款30萬元至原告戶頭 ,自5月3日開工直至5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再行給付未付完 之簽約定金30萬元,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等才於106年5 月26日再匯30萬元入原告戶頭,至此才完全支付完簽約定金 。
㈡原告於106年6月22日早上向被告等提出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之 請求,因繼5月26日領款後已近1個月時間,經原告核算後, 已完成工程金額應有95萬元,扣除簽約定金款後本期應有25 萬元工程款可領,原告遂要求被告等給付本期工程款20萬元 整,但被告等認為其所給付70萬元之簽約定金已經超過已完 成工程,雖經原告一再核算予被告等,但被告等還是拒絕支 付,並強硬要求原告即刻起全面停工,為緩和雙方之情緒, 原告才會於當天發出被告所提出之訊息。
㈢未完成之工程原告也沒有列於結算明細表內,亦未要求被告 等給付未完成之工程款,況且被告等未與原告結算清楚並簽 定新合約前,何以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僱工拆運;另①系爭 121號房屋側面鷹架未經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問題,乃係裝修 工程一般都是短期工程,鷹架自裝設完成後最長使用期為3 個月,3個月到期未使用視為到期,該鷹架從106年6月底搭 設至107年2月初拆除,已經歷約7個月時間,在106年12月底 時原告也有向被告等告知,已逾期好幾個月,鷹架搭設之公 司執意要拆除,以後如果復工,需要使用者,原告免費再搭 設完成。也告知被告等,如果不讓鷹架搭設公司拆,必須再 另行支付費用,結果被告等氣呼呼稱搭設完成後所有權就是 被告等所有,原告也告知被告等,鷹架搭設是租用,在3個 月之期間內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但被告等還是聽不進去 。②至於砍樹費用2萬元為原附屬於擋土牆工程費內,既然 擋土牆已決定不作,被告又怕颱風期會造成擋土牆崩塌,才 要求原告將附著於擋土牆上之大小樹木先行拆除,拆除前也 已向被告等報價,經被告等口頭承答應後才進行砍除作業; ③又系爭129號房屋旁空地原來是堆滿廢棄物及雜草,開工



後被告等要求原告一併清除,原告光是請挖土機及卡車載運 等費就已花費超過15,000元,既然是原已移留下來,又不在 估價範圍內,何以變成是原告所承攬之附屬行為。④又後側 堆積打除物部分,原告所應負責部分皆已清除完畢,其他為 被告另行僱工打除後之廢棄物,應與原告無關。⑤又一樓有 三道通道牆未拆部分,原告確實未於扣除,另12,000元部分 原告同意扣除。⑥又頂樓拆除追加費部分,原估價單內原告 僅估價屋頂水泥瓦及支架拆除,因估價當時現場僅險是指有 水泥瓦及支架,並未發現隱藏於水泥瓦下尚有5到80公分到1 米之吋磚牆及隔熱磚及隔熱紙,屋瓦拆開後發現此情況,也 當面告知被告等,此部分因數量很多,必須以追加方式才有 辦法施作,被告等也口頭答應追加,怎會變成為本人事後灌 列。
㈣本工程原估價總工程款為748萬元,工程僅進行拆除清運及 申請電表完成,被告就因擋土牆及後面增建工程無法進行施 工,就要求原告與被告等間之系爭合約要終止,並進行結算 ,既然被告等要求停工,原告當依已完成之工程進行結算, 被告等未與原告結算清除前及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精神 ,與原吉另行訂定新合約前,被告等即自行僱工進行後續工 程,顯已違反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合約。
㈤停工後原置於系爭121號房屋之流動廁所及置放於系爭125號 之材料及工具,原告於106年12月底因部分工具須載走,另 作他用,但被告等非但不讓原告載走,還辯稱全部工具及材 料已歸被告等所有,不讓原告碰觸,至107年2月初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吳文宗之兒再度到現場,已不見工具及材料,只看 見剩下一些零星工具被被告任意棄置於屋後空地任憑風吹雨 淋。此由被告等提出照片即可清楚看出任意棄置之情況,被 告等未善盡保管物品之責,固原告才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㈥對被告提出之證九、證十工具、流動廁所等尚在,意見為原 告到現場本來要搬走,但被告等稱這些東西歸屬其所有,原 告不能搬,
㈦至於原告主張施工完成之部分為1,001,500元,惟被告辯稱 原告僅完工部分只有783,500元,尚有218,000元部分尚未完 工等語,此部分係追加部分當時有經過被告等同意,被告有 口頭同意。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等與原告所簽系爭合約,於工程進行初(即拆運之階段 )即因原告需款孔急而有爭執,嗣原告因違約,經被告等通 知終止解約在案,並要求原告依約提出已收工程款之計算清 單,俾供雙方結算確認,但依其提出之結算表列經被告等發



覺原告於拆運工程未完成之狀況下,而有虛列工程項目淨報 金額之嫌,被告等即向原告提出異議。
二、嗣經查其不符之事證為:
㈠拆運修改部分:未拆運等工程竟誆稱已拆運完成,被告不得 已,只能雇人拆運修改,共需花費39,200元。另結算書所列 (叁)其他工程:⑴系爭121號房屋旁側搭建之鷹架未經工 程使用且未取得被告同意即自行拆除,罔顧被告權益,為原 告所自認。⑵另所謂砍樹費20,000元及⑶所謂系爭129號房 屋旁空地清運費15,000元。係原告拆運後側防火梯及廚房等 原告所應為之附屬承攬行為,竟另為列計,顯見此為原告湊 數並虛列之項目。⑷後側空地上堆積打除物(因部分塌陷尚 未清),仍需約清運費6,000元(2車次)。⑸一樓部分尚有 三牆未拆運共12,000元。⑹依原告提出之已完成工程估價明 細表,列有所謂頂樓拆除追加費,此部分金額共96,000元應 係原告事後灌列,未經被告同意理應扣除。加總上列原告虛 、灌列或未拆運由被告代為處理之款項共為218,000元。此 部分金額(即原告溢收之金額),應由其所謂之總工程款1, 001,500元內扣除。則原告可得之工程款僅為783,500元(即 1,001,500元減去218,000元)。被告已付950,000元,亦已 溢付166,500元(即950,000元-783,500元=166,500元)。 ㈡另原告誆稱遺失其工具(手推車、鐵扶梯等施工雜物)。材 料(塑膠水管電管)、中古塑鋼流動廁所(據原告自稱係8 仟餘元購買)。惟查上述原告所稱遺失之物品,現仍放置於 整修之工地現場(該處已20餘年均無人居住,現並無門窗之 舊屋),自始自終置於現場並未遺失,況原告從未要求代管 ,被告等更未曾應允代為保管,被告自無保管義務與責任, 自無原告所稱共120,000元損害賠償之問題。 ㈢又若依系爭合約,原估價共為8,677,566元,經協議為7,480 ,000元(約86折計),故原告列之細項金額,也應依此比例 以86折計,且縱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001,500元計,打86折 後亦僅應請求約860,000元,而被告已付950,000元,亦已溢 付約90,000元。
三、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所依據之工程明細表(結算書),其內所 列項目金額,被告等就其中,係原契約所無,原告未經被告 等同意,擅為虛、灌列之項目、金額(未完成),亦依起訴 金額1,001,500元,計已完成總金額為783,500元,未完成金 額為218,000元。又系爭125號房屋除運費為5,200元。因核 計有誤,此部分更正縮減請求為5,000元,則依此核計原39, 200元,亦更正為39,000元,以符原答辯狀總額218,000元。四、原告所列之流動廁所、施工工具、材料等項目都是原告自己



所列,當初所簽之系爭合約上均沒有。被告等並未積欠原告 工程款部分,且被告等係就中古屋維修,原告並沒有施作完 。原告所提之已完成工程明細表內容之記載,原告都沒有完 成。
五、終止系爭合約是因為樓梯部分,原告施工不完全,被告跟原 告講過很多次,但原告都不改,也不固定。
六、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被 告等所有系爭121、123、125、127號房屋之整修及各屋後空 地增建暨擋土牆,約定於106年5月3日開工,施工期限約半 年,後於工程趨近完工之際,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於 工程趨近完工之際,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計原告施作已 完成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1,500元,惟被告僅 給付950,000元,被告尚積欠51,500元工程款未給付,且因 施工所需,所置放於系爭125號房屋內之施工工具及材料( 價值100,000元)、系爭127號房屋之流動廁所(價值為20, 000元),業因被告未盡屋主之保管之責而遺失,致原告受 有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等給付17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不實虛列之款項計有218,000元,因此原告可 得之工程款僅為783,500元,被告等已付950,000元,是已溢 付166,500元,且另原告所稱業已遺失之工具及流動廁所, 現仍放置於整修之工地現場並未遺失,再者被告亦無保管義 務,故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 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等所有系爭121、123、125、127號房屋之整修及各屋後 空地增建暨擋土牆,約定於106年5月3日開工,施工期限約 半年,後於工程趨近完工之際,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 於工程趨近完工之際,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及被告等人 已給付95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提出爭工程合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25號房屋內之施工工具、材料及系爭127 號房屋內之流動廁所,現均於系爭整修之工地現場並未遺失 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照片4幀可證(即被證九-被證十),



且原告於言詞辯論亦自認:「到現場本來要搬走,但被告說 這些東西歸屬其所有」等語(見107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是顯見上開物迄今尚存並未滅失,故原告以所置放於 系爭125號房屋內之施工工具、材料及系爭127號房屋之流動 廁所,業已遺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物品之價值120,00 0元,應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款為1,001,500元,惟被告僅給付950, 000元,是被告尚積欠51,500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故原告即需對已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款確為1,001,50 0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施作項目及依何估(鑑)價或兩 造會同之會算記錄等事項為舉證,但原告卻僅提出經被告所 否認,且由原告自已單方製作之明細表而已,餘均提出全何 證據證明,是自屬尚未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 給付工程款51,500元,自屬無憑。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等給付171,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聲明固提及㈢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該部分僅促使注意之表示,尚難謂有假 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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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