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12號
CHEV,107,彰簡,12,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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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施正哲
訴訟代理人 莊銘樹
被   告 謝長炘
訴訟代理人 謝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出售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2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5、2454號土地)予 被告,惟因系爭2454地號土地上遭訴外人陳益清陳鵲占用 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所示A 、B、C點,故雙方協議由原告排除占用,並約定占用人拆除 完畢後,被告應返還價金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予原告。
二、今因陳益清陳鵲等人已陸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8 月間即自動拆除占用部分,更經被告於106年間聲請再次鑑 界確定已無占用,惟被告竟以其他事由拒絕返還上開保留款 予原告,經多次請求返還保留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雙方所締結之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協議書上面所載係原、被告雙方所簽,當時簽協議書時之附 圖A、B、C點係如原告於107年3月19日所提之附圖A、B、C點 ;協議書是在代書那邊傳真再簽名,雙方係以依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成果圖為據。
(二)證人陳惠玲所述證言屬實,而另證人陳振德之證述,則為不 實在。
(三)被告所指提之空照圖並非協議書之附圖,原告不知道被告所 提出之空照圖是何時弄出,是被告所尚有未拆除云云,應屬 無理。




貳、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向原告買系爭2455、2454號土地,共有3處被占用,目 前只拆了被占用之A、B點,尚有C點未拆除,希望A、B、C三 處所均拆除並鑑界點交予被告。
二、簽訂協議書時所附之圖樣非原告所提之107年3月19日所提之 附圖,而係被告所提空照圖,因當係將此空照圖傳予承辦之 代書;現空照圖(被告有時稱為航照圖)所示C點尚未拆除 ,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對證人陳惠玲、陳振德之證述沒有意見。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1日出售系爭2455、2454號二筆土地 予被告,惟因系爭2454地號土地上遭陳益清陳鵲占用如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所示A、B、 C點處,故雙方協議由原告排除占用,並約定占用人拆除完 畢後,被告應返還價金保留款300,000元予原告,後陳益清陳鵲等人已陸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8月間即自動 拆除占用部分,惟被告竟拒絕返還上開保留款,爰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保留款等語。被告則以協議書 所附之圖樣並非原告所提之附圖,而係被告所提之空照圖, 而空照圖所示C點受占用處尚未拆除建物,是原告未完成協 議書之約定,故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1日出售系爭2455、2454號二筆土地 予被告,惟因系爭2454地號土地上遭他人占用三處,兩造協 議由被告保留價金300,000元,待原告排除占用,占用人拆 除完畢後,被告方給付所保留之價金300,000元予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二)而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內容,可知本件兩造之重要爭 點仍在於協議書中所載(如下所示A、B、C)究係原告所主 張之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所示 A、B、C,或係被告所抗辯之空照圖上所標示之A、B、C。以 下究論之:
①兩造既就協議書之上開記載有不同之爭執,則了解協議書上 之記載真意者,當莫過於協議書之撰寫者。證人即參與本件 系爭買賣之代書陳振德到場證稱:「(問:此協議書上的字 是誰打的?)我打的。」、「(問:是他們當場簽名或傳真 給他們簽的?)兩造雙方在我事務所當場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律師陳惠玲



到場則證稱:「協議書的內容是施正哲這邊委託的莊銘樹透 過電話與我聯繫,希望談什麼條件,我依據莊銘樹口述的內 容打成文件,並修改2、3次,傳真予莊銘樹。」等語(見本 院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二人所言,顯有不同之 對立,惟經細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發現其上果有「 FAX NO:00000000」等字,此字樣係文書傳真之表徵,符合 證人陳惠玲之陳述,故堪認證人陳惠玲確係協議書之撰寫者 ,而另證人陳振德所言,則與上開協議書之表徵,嚴重不符 ,當不可採信,而何以證人陳振德會有此舉動,因其曾因代 書費與原告方生有不悅之故(見同日證人陳惠玲之證詞)。 ②證人即撰寫協議書之律師陳惠玲又證稱:「(問:當時莊銘 樹與你聯絡時的A、B、C,有無拿圖給你?)我在另案擔任 施正哲的訴訟代理人,法院定期履勘確認占有情形後,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送到法院後,我閱卷後依據該複丈成果圖 標示A、B、C一併放在協議書中,我有提醒協議書的附圖作 附件,該附圖即為法院之複丈成果圖。」、「當初在撰擬協 議書,協議書裡面的A、B、C就是法院複丈成果圖裡面的A、 B、C」(見本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證 言,明白可知協議書中所載(如下所示A、B、C)應係如原 告所主張之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 )所示A、B、C。另由協議書中所載(如下所示A、B、C建物 )等字句,符合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 果圖)上所標A、B、C各所示之建物記載,反觀被告前後( 107年1月17日、107年4月25日)所提之空照圖,或僅標圓圈 與A、B、C標誌,或其上尚有1、2等數字標誌,是均與協議 書所載不符,故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③原告已與占用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 圖)上所標A、B、C所示處所之占用人即陳益清陳鵲等人 告達成和解,且該上開占用處上之建物均已拆除完畢等情, 有原告所提之本院106年彰簡調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此為原告與陳益清)及106年7月18之協議書影本(此為原告 與陳鵲)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協議 書上所約定之事實已履行完畢。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保 留之價金300,00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0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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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