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2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黃薰鋤
黃羚宜
黃乃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承威
上列當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54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6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薰鋤、黃承威、黃羚宜、黃乃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提本件訴訟後,原先之被 告即被繼承人洪秀卿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本院於10 7年5月30日行訊問庭時,以言詞聲明由洪秀卿之繼承人黃薰 鋤、黃承威、黃羚宜、黃乃娟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洪秀卿係原告之房東,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上午 ,與原告就租屋處換鎖問題產生爭執,渠2人於同日下午5時 35 分許,相約至訴外人謝麗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大欣金飾店討論此事,原告並邀請該里里 長謝美娥,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原告辱稱「偷換我的門鎖,像個賊。」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損害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因洪秀卿所犯上揭犯罪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必須請假開車至法院開庭所需之車馬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5,000元,共計100,000元,而 被告等為洪秀卿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擔洪秀卿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洪秀卿前曾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受有精神損 害及必須請假駕車前往法院開庭,故遞狀請求被告賠償「新 台幣拾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對其指訴涉犯公然侮辱案件與 事實不符,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證據如下: ①原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接獲 洪秀卿的電話(0000-000-000),當時我開著擴音接電話, 她就直接說我:「偷換她的門鎖,像個賊」當時我一頭霧水 不知道她在說什麼,我就跟她說:「我沒有偷換妳的門鎖」 因為我在忙所以我就掛了她的電話。她就立刻打第二通電話 過來說:「你偷換我的門鎖,我的攤位就不租給你」,我回 她說:「我正在忙」,然後即結束通話】(見警卷第7頁正 面倒數第1-3行及反面第1-4行)。惟被告洪秀卿於警詢時已 極力否認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以0000-000-000手機打給 原告0000-000-000手機於105年6月30日當天上午11時並無與 被告0000-000-000手機通話之記錄。僅有一通發話0000-000 -000手機於09:28:38-09:31:07共通話149秒之記錄,並無第 二通之通話記錄(見一審卷第58頁)等事證不符,足證原告 之指訴不實。
②原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後來我跟洪秀卿、吳漢章、謝美 娥到約同日17時35分到大欣金飾(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洪秀卿還是沿路一直指控我偷換她的門鎖,後來18 時許到攤位前,吳漢章解釋門鎖怎麼換的,結果確認只是吳 漢章搞錯鎖頭,我並沒有偷換洪秀卿的門鎖,洪秀卿妨害我 的名譽】云云(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4-19行)。惟核與證人 謝美娥及吳漢章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見警卷第9頁反面倒數 1-2行及第10頁正面第1行、第11頁反面倒數第3行)。復與 證人謝美娥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 有印象被告洪秀卿當時有對告訴人說「偷換我的鎖,像個賊 ?)我真的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 情」「(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有人說這句話?)沒有,我 沒有印象,因為我去到現場,為了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就 說里長一定要去,我就去」(見本院刑事卷第82頁反面倒數 第12-19行)等情不符,顯見原告之指訴不實。 ③原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太太有錄影」(見偵查卷第27頁反 面倒數第9行)。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則供稱:【審判長問 告訴人:當場有無錄音或錄影?告訴人答稱:「有錄音、有
錄影,因為錄影就是我,在攤位那邊他也錄影」】(見本院 刑事卷第35頁正面倒數第3-5行)。本院刑事庭審判長再質 問告訴人:「你的錄影是如何錄的?」告訴人答稱:【「是 用我的手機錄影的」】,本院刑事庭審判長因此諭知原告: 「請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發提出案發當時的錄影光碟」(見本 院刑事卷第36頁正面第6-19行。】忽而謂係太太錄影,忽而 謂係原告自己錄影,前後供詞互不相符,已不足採信。且經 本院刑事庭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並未對原告 辱罵稱:「偷換我的門鎖,像個賊。」(見本院刑事卷第50 頁正反面),足證原告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二)以上事證,證明原告所述不實,且訴外人謝麗英之證言與在 場人謝美娥、吳漢章之證言不符,更與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不符,顯見證外人謝麗英係屬偽證,彰彰明甚。(三)原告之指訴及證述既與勘驗光碟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復與 在場證人謝美娥、吳漢章所為之證言不符,且本院刑事庭蒞 庭之公訴檢察官甚至當庭質問原告之配偶張凱蒂:【妳有印 象當時被告洪秀卿對你先生張永發說「偷換我鎖,像個賊」 ,有講這句嗎?】證人張凱蒂不實證稱:「對」,本院刑事 庭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再當庭質問原告之配偶張凱蒂:【你有 錄影嗎?】證人張凱蒂不實證稱:「有」,公訴檢察官再當 庭對原告之配偶張凱蒂吐臭稱:【但是我們勘驗並沒有這一 句,錄影帶你自己有看過嗎?】(以上見本院刑事卷第85頁 正面及反面第2行)。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確無公然侮辱 之犯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況查,原告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係屬國民應盡之義務, 復有向本院領取日費500元及公車費146元,亦有旅費領據在 卷可按,何來有車馬費之損失等語。
二、被告黃乃娟等4人部分:因為洪秀卿已去世,是否能減低金 額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上易字1548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涉犯刑事公然侮 辱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1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惟洪秀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另以 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折算壹日,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洪秀卿與原告
係房東、房客關係,洪秀卿於105年6月30日上午,與原告就 租屋處換鎖問題產生爭執,雙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 相約至訴外人謝麗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大欣金飾店討論此事,原告並邀請該里里長謝美娥 ,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 「偷換我的門鎖,像個賊。」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語,損害原告之名譽。本件應係可歸責於洪秀卿,且本件 已歷經本院檢察署偵查、本院刑事庭及上級審刑事庭審理調 查完備,而認定被告對原告犯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故洪秀卿 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堪認定。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洪秀卿應賠償之各項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洪秀卿所犯上揭犯罪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必須請假開車至法院開庭所需之車馬費用5,00 0元等語,惟洪秀卿以原告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係屬國 民應盡之義務,復有向本院領取日費500元及公車費146元, 亦有旅費領據在卷可按,何來有車馬費之損失等語置辯。惟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馬費約5,000元部分,僅空言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本院 審酌原告為出庭所支出之費用部分,係原告基於法律上之權 利,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體現,然非可把該投入之時間 成本,加諸於被告負擔,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洪秀卿妨害其名譽,而使其受有人格上之損害, 故請求精神損失95,000元等語。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已婚、從事保險業、月收入43,9 00元、有1個小孩(此有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佐);而洪秀卿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紡織、已婚、育有 被告等4名小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第8 頁第12行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 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所得請求洪秀卿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綜上,洪秀卿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應負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 洪秀卿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 】。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於洪秀卿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洪秀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准許。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觀之,洪秀卿既已於107 年3月14日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等為洪秀卿之法定 繼承人,依法僅以繼承洪秀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對原 告負清償之責(換言之,若被告等未繼承任何遺產即0元, 則以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洪秀卿遺產範圍內 賠償10,000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