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236號
CHEV,105,彰簡,236,201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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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林志勇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林海根
      蔡和霖(兼蔡李鴦之承受訴訟人)
      蔡芳櫻(兼蔡李鴦之承受訴訟人)
      黃聰淵
      林嘉玲
      林紓
      林郁鈞林永清之繼承人林淑蘭等之承當訴訟人)
      林姿伶林永清之繼承人林淑蘭等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晴林永清之繼承人林淑蘭等之承當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人     朱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412.52、391.33、370.66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彰土測字第3323.332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2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芳櫻蔡和霖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39.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志勇及被告林海根林紓林嘉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0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聰淵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04.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蔡李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芳櫻、蔡 和霖等2人,而被告蔡芳櫻蔡和霖等2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等2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訴外人林永清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淑蘭、林麗萍、林庚芳林禾承等4人, 其等於107年2月9日具狀提出民事承受訴訟暨承當訴訟狀由 其等4人承受訴訟,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本 件訴外人林永清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林禾承 、林淑蘭、林麗萍及林庚芳等4人就訴外人林永清之系爭土 地應繼分部分遺產分配協議由被告林淑蘭、林庚芳繼承,嗣 後由被告林淑蘭、林庚芳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以贈與被 告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等3人,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在卷可參,且林淑蘭等4人及被告林沛晴等3人均同 同具狀聲請由被告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等3人承當訴訟 ,而其他被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亦具狀為同意 之表示,故由被告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等3人承當訴訟 之。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告林志勇與被告林永清林海根林清潭、蔡和 霖、蔡李鴦黃聰淵蔡芳櫻林嘉玲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412.52、391.3 3、370.66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



示(面積、位置俟實測後更正);編號A部分歸被告蔡芳櫻蔡和霖蔡李鴦共有,B部分歸原告林志勇林清潭、林 嘉玲共有,C部分被告黃聰淵所有,D部分歸林永清所有。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嗣後原告因被告蔡 李鴦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被告林清潭亦早於87年5月24日 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林紓所繼承,而於105年9月8日具狀 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蔡李鴦之繼承人就其被告繼承人蔡李鴦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二、原告林志勇與被告林永清林海根林紓蔡和霖蔡李鴦黃聰淵蔡芳櫻林嘉玲共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412.52 、3941.33、370.66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告蔡芳櫻蔡和霖蔡李鴦共 有,B部分歸原告林志勇林紓林嘉玲共有,C部分被告 黃聰淵所有,D部分歸林永清所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共有比例負擔。」,嗣後原告於107年3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均為建,面積分別為412.52、391.33、370.66平方公尺,應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告蔡 芳櫻、蔡和霖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部分歸原告林志勇及被告林海根林紓林嘉玲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歸被告黃聰 淵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歸被告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二、兩造並依附表 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經核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基於對於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乃追加訴外人林清潭之繼承人林紓為被告 ,及更正聲明上揭聲明,係僅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 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被告林海根林嘉玲林紓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及 受告知訴訟人朱繁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554、556、55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3筆土地)本 係原告與被告林海根、被告林紓之先人林清潭、被告黃聰



淵、被告林嘉玲、被告蔡和霖蔡芳櫻及姐弟二人之被繼承 人蔡李鴦、暨被告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之先人林永清所 共有,惟因有部分原共有人去世,故現由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該系爭3筆 土地相連,各共有人並於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建築房屋居住 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然共有人之間對於空地之使用屢 起紛爭,爭執不休,為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 ,另系爭土地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
二、原告認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用附圖甲案(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彰土測字第3323.3324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說明如下:
(一)編號A部分歸被告蔡芳櫻蔡和霖共有,因兩人於系爭土地 原有持分均為1/6,故分割後編號A由被告蔡芳櫻蔡和霖維 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該部分係依其房屋邊界線 作為分割線,並直接面臨西側道路,可供通行,亦無損於建 物之完整性,是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二)編號B部分歸原告林志勇及被告林海根林紓林嘉玲共 有,因林志勇等4人於系爭土地之原有持分比例均為3/36, 故編號B部分由林志勇林海根林紓林嘉玲4人維持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林海根於系爭556、557地 號土地之建物則不予保留。編號B面臨西側道路可供通行, 分配面積亦大致與原告林志勇及被告林海根林紓、林嘉 玲之持分面積相同,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三)編號C部分歸被告黃聰淵所有,如此可避免損及被告黃聰淵 於系爭554地號土地之建物,且編號C亦可直接通行西側道路 ,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約略相當,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四)編號D部分則分配予被告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所有,因 林沛晴等3人於系爭土地之原有持分比例均為7/135,故編號 D分配予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等3人,並按應有部分各1/ 3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係依建物現況而分割,不影 響現有建物之使用,且可直接通行西側道路,分配面積與持 分面積約略相當,故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承上,被告林海根林紓林嘉玲黃聰淵林沛晴、林 郁鈞及林姿伶均同意原告林志勇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照華 聲公司之鑑價金額互相找補,足見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 適當。
三、至於被告蔡芳櫻蔡和霖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所示 之分割方法,因其所謂之出口,實際上均不能通行,不是受 到電線桿及建物阻擋,根本無法會車通行,即是有雜物及樹



木阻擋,亦無法通行。另所指出口處之磚牆,並非原告林志 勇所施作,是被告蔡芳櫻等人所主張係因原告自行建築磚牆 以致無法通行有權利濫用之情,顯非實在。另附圖乙案所示 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林志勇及共有人林海根林紓、林嘉 玲分得之B部分,並無對外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且該方案 更未經黃聰淵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等人之同意,即將 渠等之持分土地分配維持共有,日後若再分割更有困難,乙 案亦未鑑價補償,顯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412.52、391.33、370.66平方公 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 分歸被告蔡芳櫻蔡和霖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歸原告林志勇及被告林海根林紓林嘉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 歸被告黃聰淵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歸被告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二)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蔡芳櫻蔡和霖所言「原告有被告2中出口A、B兩條道 路可供通行,原告用磚牆封死道路而有權利濫用等情」云云 ,純屬子虛烏有,茲補充陳述理由如下:
①被告蔡芳櫻蔡和霖所指出口A、B實際上均不能通行,觀諸 照片,出口A處受到電線桿及建物阻擋,根本無法會車通行 ,出口B有雜物及樹木阻擋,亦無法通行,至於A、B之磚牆 ,均非原告林志勇所施作,被告三人所主張係因原告自行建 築磚牆以致無法通行有權利濫用之情,顯非實在。 ②被告蔡芳櫻蔡和霖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林志勇及共 有人林海根林紓林嘉玲分得之B部分,並無對外適宜 之道路可供通行,被告蔡芳櫻蔡和霖所主張之通行道路, 即為前文所述之A、B磚牆,不僅迂迴、崎嶇,且難以通行, 且目前事實上係無法通行之狀態,故被告等2人所提之分割 方案,明顯窒礙難行;況且,被告等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將使原告林志勇及被告林海根林紓林嘉玲等人仍維持 共有關係,明顯不利於共有土地之利用。被告等2人將緊鄰 彰南路二段590巷之土地有將近一半都分給自己,其餘裡地 再分配給其他共有人,其分割方案獨厚自身,顯非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法。
③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在附圖編號A部分依使用現況保



留被告蔡芳櫻蔡和霖之地上物,不致侵害其等2人之權益 ,又使其他共有人得以臨接彰南路二段590巷,共享通行之 便,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獲得被告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林海根林嘉玲林紓黃聰淵等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可充分發揮土地經 濟價值,亦便於日後各共有人管理使用分割後之土地。是以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為了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著想,絕無 被告等2人所稱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被告等2人所提方案明顯 僅為自身利益考量,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故本案 應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二)原告之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會損及被告被告蔡芳櫻蔡和霖 所有之房屋,因原告是依房屋之邊界線作為分割界線。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蔡芳櫻蔡和霖部分:
(一)蔡李鴦及被告蔡芳櫻蔡和霖等3人早於30年前已搭建未經 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於系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地目:建 ,面積:391.33平方公尺)土地上,兩造共有分管迄今,希 望維持房屋及地上物,期能按使用現況將系爭556地號土地 分割予被告蔡芳櫻蔡和霖等2人共有。
(二)由照片可看出,除通行被告等2人前面之外,亦可走後面出 口,通往彰南之通道,也可以從旁邊廟宇停車場通道出入, 被告等2人並沒有阻止其他人通行,被告等2人不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乃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分管使用位於系爭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地上一樓老舊房屋,因無通行道路,而要求分割被告2人 所分管使用之鳳山段556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依據地籍空 照圖所示,原告分管使用位於系爭557地號土地,尚有兩條 道路可供通行至彰南路,惟此二條道路均遭原告用牆壁封死 ,且依照片所示位置,原告明明有路可通行至彰南路,竟硬 要通行被告2人系爭556地號土地,對被告等2人甚不公平, 然而,被告2人也已退讓保留其通行道路,詎被告黃聰淵等 將鐵板屋占滿蓋滿,未留通行道路,原告拒絕按分管協議、 現況分配使用系爭557地號土地,竟以磚牆封死可通行道路 ,反過來主張分割被告2人分管使用之系爭557地號土地,顯 然違反分管協議之誠實信用原則,更是以違反公共利益(用 磚牆封死後方可通行道路)、以損害被告等2人為目的,顯



有濫用權力行使權利,且其持分面積僅1/12,竟要求多數服 從少數,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四)另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556地號土地上,原有被告 二人祖父於39年所改建之土骨造平房兩幢,後因年久失修, 方於68年間再改建兩幢磚造平房,更於80年間起造現在被告 二人所居住之加強三層磚造房屋(詳房屋稅籍證明書),並 於921地震前拆除68年間改建之磚造平房(詳被告姐弟合影 照片),並搭蓋鐵皮作為自用停車場。而被告林梅根、林清 潭(共持分1/6)自幼所居住、分管使用位於系爭557地號土 地上之磚造平房,原本係通行被告書狀中所示A、B兩條至彰 南路,倘原告商得被告林海根林紓之同意,願清空系爭 557地號土地上老舊平房及磚牆,即可發現系爭557地號土地 可直通A、B兩條至彰南路,無須經被告二人停車場,繞一圈 迂迴通行590巷至彰南路。
(五)原告未曾居住於此,持分亦僅1/2,竟要求損害被告二人及 其他共有人現況使用之方案,拆除被告林海根林紓(共 持分1/6)自幼所居住、分管使用之磚造平房,違反上一代 之分管協議,顯有濫用權力行使權利。
(六)被告黃聰淵已將違章建築全部蓋滿了,被告二人不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二人願意在中間部分退讓一些道路供 其他共有人出入。又第一,只有依被告二人共有地籍圖謄本 ,才可以少數服從多數。第二,被告二人之地籍圖謄本是已 經分割好了,不需要再分割了,因39年阿公蔡晉江已經登記 在彰化市○○段00000地號,也就是現在系爭556地號土地。 第三,於52年祖先也建屋在鳳山段156-2地號,即現在的系 爭556地號土地。第四,房屋倒了,被告二人之母親也築圍 籬,有相片為證。第五,現在居住的房屋也建在系爭556地 號土地上,亦有相片為證。第六,圍籬外那條通道也是系爭 556地號土地,亦有相片為證。第七,系爭554地號土地答應 留通道卻沒有留,被告二人留通道大約30年左右,系爭557 地號土地還跟被告二人祖先借幾坪地蓋屋,至今原告沒有感 恩,也沒有謝謝,還到處造謠,說我們沒有留通道,試問這 30年來原告是如何通行的,此亦有相片為證。第八,系爭55 4地號土地之建屋不願意拆屋,但該屋為違建之鐵皮屋,並 沒有產權,無門牌號碼,要強制拆除,此有相片為證。(七)並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174.51平方公尺),分割方法採用如 附圖乙案所示方案。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聰淵部分:
希望保留建物,維持原狀,所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前之主張、聲明如下):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之房屋在系爭554地號 土地前方,被告黃聰淵在被告後面,若照被告蔡和霖、蔡芳 櫻等二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而言並無效益,故被告等人不 同意與他人共有。並聲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四、本件被告林海根林嘉玲林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出具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之同 意書。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54、556、557地號土地,本係原告與被告林 海根、被告林紓之先人林清潭、被告黃聰淵、被告林嘉玲 、被告蔡和霖蔡芳櫻及姐弟二人之被繼承人蔡李鴦、暨被 告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之先人林永清所共有,惟因有部 分原共有人去世,故現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對各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蔡李鴦之繼承系統表及林永清之繼承系統表為證 ,且曾到場之被告如被告蔡和霖蔡芳櫻黃聰淵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等人對之未提出爭執,另其餘之未曾到場 被告則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第5項、6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 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 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 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 情形。經查:系爭554、556、55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均相 同,且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另 ,該上開3筆土地相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相同)亦均屬相同,及兩造並 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則原告依首揭規 定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一)系爭 3筆土地經合併後,其地形呈西北邊寬、東南邊愈南愈窄尖 之形狀,被告蔡和霖蔡芳櫻於系爭556地號土地上臨彰化 市彰南路二段590巷處,擁有三層混凝土磚造加蓋鐵皮屋之 建物;被告林海根於系爭556、557地號土地上擁有二間一層 混凝土磚造建物、二間一層土骨磚造建物、一間一層加強磚 造建物;被告黃聰淵於系爭554地號土地上擁有一間一層鐵 皮磚造建物、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加蓋鐵皮屋之建物;被告林 沛晴等人之先人林永清於系爭554地號土地上亦留下一間二 層鐵皮房及雨遮,而系爭556(東側有系爭557地號土地)、 554土地號西側所臨之彰化市彰南路二段590巷係系爭3筆土 地對外通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至現場 之被告蔡和霖蔡芳櫻二人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黃 聰淵、林永清(於訴訟中去世)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製繪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彰土測字第61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二)被告蔡和霖蔡芳櫻所提之 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非但未獲其他共有人之 支持,且若依該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則將原告林志勇及 被告林海根林紓林嘉玲分得之部分,並無對外適宜之 道路可供通行,此明顯不利於共有土地之利用,另該方案亦 將系爭3筆土地緊鄰彰南路二段590巷之部分,約莫近一半分 歸其2人,其餘裡地再分配給其他共有人,則其分割方案實



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故不可採用。(三)反觀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蔡和霖、蔡芳 櫻外,均表同意。且①編號A部分歸被告蔡芳櫻蔡和霖共 有,其等於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均為1/6,故分割後編號A 由被告蔡芳櫻蔡和霖維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 該部分係依其房屋邊界線作為分割線,並直接面臨西側道路 ,可供通行,亦無損於建物之完整性。②編號B部分歸原告 林志勇及被告林海根林紓林嘉玲共有,因共有人林志 勇等4人於系爭土地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36,故編號B 部分由林地勇、林海根林紓林嘉玲4人維持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4。編號B面臨西側道路可供通行,分配面 積亦大致與原告林志勇及被告林海根林紓林嘉玲之持 分面積相同。③編號C部分歸被告黃聰淵所有,如此可避免 損及被告黃聰淵於系爭554地號土地之建物,且編號C亦可直 接通行西側道路。④編號D部分則分配予被告林沛晴、林郁 鈞及林姿伶所有,因林沛晴等3人於系爭土地之原有持分比 例均為7/135,故編號D分配予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等3 人,並按應有部分各1/ 3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係依 建物現況而分割,不影響現有建物之使用,且可直接通行西 側道路。是該方案方案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可充分 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四)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 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 ,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 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上開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就分歸取得之面積而言,有部分共有



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其情形詳附圖甲 案所示,而就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不一之 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 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可獲得補償或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有該公司函檢送之106年4月25日(106)華估字第820 255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估價鑑定係 經鑑定估價師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公 共設施、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加以推估 所作成,認屬客觀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肆、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3筆土地經被告被告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之先人林永清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 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朱繁榮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 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 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 林沛晴林郁鈞林姿伶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共有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412.52(地目:建)、391.33(地目:建) 、370.66(地目:建)平方公尺。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起訴時登記謄本上之名義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
│ 地 號: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 總面積:412.52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通 分 │ 備 註 │
├──┼─────┼──────┼──────┼──────────────────┤
│ 1 │林永清 │ 14/90 │ 504/3240 │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麗萍、│
│ │ │ │ │林淑蘭、林庚芳林禾承等人,而林永清
│ │ │ │ │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林淑蘭、林庚芳繼承取│
│ │ │ │ │得,嗣後於訴訟中,被告林淑蘭、林庚芳
│ │ │ │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沛晴林郁鈞、│
│ │ │ │ │林姿伶各取得7/135 │
├──┼─────┼──────┼──────┼──────────────────┤
│ 2 │林海根 │ 3/36 │ 270/3240 │ │
├──┼─────┼──────┼──────┼──────────────────┤
│ 3 │林清潭 │ 3/36 │ 270/3240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林紓繼承取得 │
├──┼─────┼──────┼──────┼──────────────────┤
│ 4 │蔡和霖 │ 1/9 │ 360/3240 │ │
├──┼─────┼──────┼──────┼──────────────────┤
│ 5 │蔡李鴦 │ 1/9 │ 360/3240 │於訴訟中死亡,此部分即其應有部分由蔡│
│ │ │ │ │和霖、蔡芳櫻繼承各取得180/3240 │
├──┼─────┼──────┼──────┼──────────────────┤
│ 6 │黃聰淵 │ 16/90 │ 576/3240 │ │
├──┼─────┼──────┼──────┼──────────────────┤
│ 7 │蔡芳櫻 │ 1/9 │ 360/3240 │ │




├──┼─────┼──────┼──────┼──────────────────┤
│ 8 │林嘉玲 │ 3/36 │ 270/3240 │ │
├──┼─────┼──────┼──────┼──────────────────┤
│ 9 │林志勇 │ 3/36 │ 270/3240 │ │
└──┴─────┴──────┴──────┴──────────────────┘
┌─────────────────────────────────────────┐
│ 起訴時登記謄本上之名義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
│ 地 號: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 總面積:391.33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通 分 │ 備 註 │
├──┼─────┼──────┼──────┼──────────────────┤
│ 1 │林永清 │ 14/90 │ 504/3240 │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麗萍、│
│ │ │ │ │林淑蘭、林庚芳林禾承等人,而林永清
│ │ │ │ │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林淑蘭、林庚芳繼承取│
│ │ │ │ │得,嗣後於訴訟中,被告林淑蘭、林庚芳
│ │ │ │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沛晴林郁鈞、│
│ │ │ │ │林姿伶各取得7/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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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