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木城
劉郁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國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越界侵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排氣管(面積 以鈞院實測為準)拆除。」訴狀送達後,被告將上開排氣管 拆除,原告變更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58 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158 ⑵部分面積3 平方公 尺、158 ⑶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158 ⑷部分面積1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上開聲明於本 院審理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起訴可認為已因撤回 而消滅訴訟繫屬,亦即原起訴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 效力,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伊等,應有部分各1/2 ,詎被告無 合法權源,在其所有同段162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時,以系 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 地交還原告。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經法院和解成立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四、查本件原告前於102 年1 月22日主張系爭占用土地遭被告公 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向本院請求被告拆除並交還 系爭占有土地(下稱前案),嗣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為:「㈠原告願將如附圖(指前案之附圖) 所示158 ⑴、158 ⑵、158 ⑶、158 ⑷面積共計24平方公尺 之土地(按即系爭占用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為5 年,自 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租約屆期後由兩造 另行約定是否再續訂租約。㈡被告願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租金新台幣2,000 元予原告。…。」有本院102 年10月8 日 102 年度岡簡字第211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6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則該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 定,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所有 物返還法律關係之同一訴訟標的自不得另行起訴。惟查,原 告變更後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 土地交還原告,其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為 與系爭和解筆錄同一範圍之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而本件聲 明復與前案聲明相同,足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係屬同一,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即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原告 上開變更之訴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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