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施葉美慧
訴訟代理人 施振宏
被 告 王勝雄
周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勝雄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王勝雄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 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及 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元」。嗣原告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 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 交付7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 萬6000元,其積欠107 年1 月至 3 月共3 個月之租金2 萬40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 後,尚欠繳租金8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即上 開8000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7 年 4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勝雄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王勝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勝雄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欠繳之租金,於法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甚明。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王勝雄無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 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勝雄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據。
㈡被告周彩雲部分:
查原告自承因被告王勝雄行動不便,因而由被告周彩雲為被 告王勝雄之代理人,代理簽立系爭租約,實際租用系爭房屋 之人為被告王勝雄,被告周彩雲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等語 ;從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分別為原告與被告王 勝雄,被告周彩雲僅為代理被告王勝雄簽立系爭租約之代理 人。次查,系爭租約第1 頁承租人一欄雖載有「周彩雲」之 名字,惟該「周彩雲」3 字為原告所書寫,亦經原告陳明在 卷,且系爭租約最末之立契約人欄係由被告周彩雲代理被告 王勝雄而以被告王勝雄之名義簽署,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締約之真意係以被告王勝雄為承租人,自難僅以 該租約第1 頁載有原告自行書寫之被告周彩雲之名,即認被 告周彩雲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被告周彩雲並非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彩雲遷讓系爭 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勝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80 00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王勝雄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 萬57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應由被告王勝雄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