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奇妍晴川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桂華
訴訟代理人 夏維謙
周振偉
被 告 陳美霖
邱瑜棋
楊淑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霖、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陳美霖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陳美霖、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美霖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自民國105 年11月迄至107 年2 月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1 59,165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被告邱瑜棋、楊淑惠、 賴志賢則於107 年1 月5 日亦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與被告陳美霖就系爭房屋成立公同共有,故其四人對於107 年1 、2 月之管理費應負連帶責任,經原告於發函催告,但 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霖答辯略以:被告4 人為合夥關係,系爭房屋則是 合夥財產,於105 年時系爭房屋係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管理 費用等也由其一人支付,而其他3 名被告依法院之確定判決 ,本來在106 年9 月就可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同共有,但
卻拖延至107 年1 月5 日方為之,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由 被告陳美霖負擔並不合理,應由被告4 人按合夥關係之出資 比例,再扣除被告陳美霖先前已經繳付部分,計算被告4 人 應分別負擔的金額,方為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答辯略以:被告3人係自107年 1 月5 日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在此之前,被告 3 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須擔負登記之前系爭房 屋管理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理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管理費繳款單、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等件為證, 而被告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外,就被告陳美霖部分而言,陳 美霖不爭執107 年1 月5 日之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 其一人而已。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費用分攤,原則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 行之,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則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因此,被告陳美霖既係107 年1 月5 日之前之唯一區分所有權人,則應由其一人負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至於其抗辯被告四人間有合夥關係,惟此乃其四 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對抗原告,故其抗辯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分別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美霖負擔1,440 元,其餘22 0 元由被告陳美霖、邱瑜棋、楊淑惠、賴志賢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