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森陽
被 告 葉宋美
陳宋美蘭
宋美惠
宋淡鴻
宋松林
宋文賢
宋文清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宋美、陳宋美蘭、宋美惠、宋松林、宋文賢、宋美雪 、宋文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買賣取得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0 分之159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登記有權利人為訴外人宋 萬裕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宋萬裕已 於96年5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宋萬裕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 之清償日期為72年7 月6 日,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7年7 月6 日罹於時效, 抵押權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2年7 月6 日前實行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被告自應繼承並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銷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宋淡鴻則以:債務人如有欠款,應清償債務後再塗銷抵 押權等語,資以抗辯。
四、被告葉宋美、陳宋美蘭、宋美惠、宋松林、宋文賢、宋美雪 、宋文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 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為72年4 月7 日至72年7 月6 日,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72年7 月6 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 72年7 月6 日起算,並於87年7 月5 日屆滿而消滅時效完成 ,又於87年7 月6 日起至92年7 月5 日再經過5 年期間未實 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7 月6 日歸於 消滅。被告宋淡鴻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應於清償債務後始為塗 銷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確因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 5 年除斥其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於法有據,被告宋淡鴻上開抗辯尚不足採。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許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 宋萬裕已於96年5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意 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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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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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登記次序:0000-000 │
│三小段692 地號土地│收件年期:72年 │
│ │字號:大同字第01989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登記日期:72年5月3日 │
│ │權利人:宋萬裕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3萬元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存續期間:自72年4月7日至72年7月6日 │
│ │清償日期:72年7月6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林康秀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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