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胡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0 日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儒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再向前撞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萬7,223元(其中工資3萬0,755元、零件3萬6,468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萬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車籍查詢 資料、理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7,223元(其中工 資3萬0,755元、零件3萬6,46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0 年11 月15 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8月20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4 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00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0,755 元,合計為3萬4,758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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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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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36,468×0.369=13,457 │36,468-13,457=2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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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23,011×0.369=8,491 │23,011-8,491=14,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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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14,520×0.369=5,358 │14,520-5,358=9,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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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9,162×0.369=3,381 │9,162-3,381=5,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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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5,781×0.369×(10/12)=1,778 │5,781-1,778=4,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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